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49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B○○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A○○、B○○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A○○徒手掌摑被害人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並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被移送人B○○
以腳踹被害人,而以上述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A○○、B○○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C○○之證述。
㈢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
暴行於人。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加
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