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鄭雅如
被 告 林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1,155元,及其中96,348元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10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85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9月27
日止共消費簽帳96,34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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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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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340,085元,故訴│
├──────┼───────┤訟費用中3,750元由被告│
│合計│3,75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