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文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凱文與其父 游碧潭 、母 邱麗華 及妹 游雅婷 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游凱文於108年1月6日上午6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上開住宅1樓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注意使用打火機或其他火源應為必要之防護,以免發生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打火機引燃上開住宅1樓餐廳餐桌之桌巾、塑膠墊及紙張點可燃物,形成明火往四週延燒而引發火災,導致上開住宅受有附表編號1至14「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五結分隊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接獲火災報案後即刻前往上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始將火勢撲滅,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凱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且事發當時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但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火災發生時我都在房間裡,我是看到外面失火燒到我房間裡面,我才往外面跑(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其父即證人游碧潭、母邱麗華及妹游雅婷共同居住於
宜蘭縣○○鄉○○路○○○巷○○號,而上開住宅於108年1月6日上午6時37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4「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游碧潭、邱麗華於警詢及消防隊談話筆錄、證人游雅婷於消防隊談話筆錄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游碧潭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宜蘭縣○
○鄉○○路○○○巷○○號起火建築物所有人是我的名字,目前由我、我太太(邱麗華)、我兒子(游凱文)和我小女兒(游雅婷)共四個人居住。我另外兩個兒子( 游凱中 、 邱凱翔 )住在台北,每個月才會回來一次」、「火警發生時,我開車前往在頭城工地路上,車上2名同事」、「我接到電話後馬上趕回家,大約7點20分左右回到家中,現場消防人員已經出手滅火搶救」、「起夾建築物是RC建造,有木質裝潢隔間。一樓格局為神明廳、客廳、和室(由我兒子游凱文使用)、餐廳、廚房及浴室。二樓格局為房間1、房間2(我女兒游雅婷使用)、房間3(我兒子游凱中、邱凱翔使用)、房間4(我和我太太邱麗華使用)、書房及浴室。火警發生前一天,我因為要去頭城工作,必須早起,所以只有我一個人睡在房間4,我太太和我女兒睡在房間2,其他房間沒有使用」、「我大約早上6點18分下樓,看到我兒子(游凱文)坐在餐廳裡,我兒子(游凱文)有憂鬱症,當時看到我兒子(游凱文)困坐在餐廳中。我兒子(游凱文)沒有抽菸、喝酒,但是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兒子(游凱文)已經吸食一段時間了」、「最近我和我的家人沒有與人結怨,火警當時也沒有發現可疑人物,現場門窗也沒有破壞跡象」、「我兒子(游凱文)107年12月初離開 員榮 時精神狀況還好,但107年12月15日之後到火警(108年1月6日)當天因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後,又開始精神恍惚」、「我曾經看到我兒子(游凱文)吸食安非他命使用打火機點火,打火機的火焰很大,造成打火輪太燙,丟在地上,我懷疑這次火警也是因為打火機太燙丟在地上引起」,又於警詢中稱:「(問:火災發生當時你兒子游凱文是否有在現場?在現場從事何事?)他有在現場,我看到他在現場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問:據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地點係在餐廳以使用打火機不慎引起火災,你有無意見陳述?)沒有意見」、「(本件火災是否為你兒子游凱文在餐廳內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使用打火機不慎所引發之火災?)我認為可能性很大」、「我最近一次是火災當天看到他在吸食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至8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邱麗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我早上6點30分起床後,下樓梯時有聽到霹哩啪啦的聲音,走到1樓廚房的時候,看到我兒子(游凱文)的房間有出現紅色火光,並沒有濃煙冒出。我趕快在樓梯口呼喊我女兒(游雅婷),呼喊2次沒反應後,然後我上樓,在我女兒(游雅婷)房門口叫他,這時2樓已經有白煙出現」、「我在我女兒(游雅婷)房門叫醒他,當時2樓有白煙產生,視線不良,我才先到後陽台開門,等我女兒(游雅婷)過來。之後我和我女兒(游雅婷)爬過女兒牆到隔壁鄰居屋頂」、「家中成員有我和我先生(游碧潭)、我大兒子(游凱文)、我女兒(游雅婷)。另外二位兒子(邱凱翔、游凱中)在台北工作,大約1至2個月回家一次。之前我有打119將我大兒子(游凱文)送醫,我才知道他有吸食藥物」,又於警詢中稱:「(問:據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地點係在餐廳以使用打火機不慎引起火災,你有無意見陳述?)沒有意見」、「(問:本件火災是否為你兒子游凱文在餐廳內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使用打火機不慎所引發之火災?)應該是吧」(見警卷第10至14頁);證人即被告之妹游雅婷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當時我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2樓房間2休息」、「當時我在房間2只看到白煙,打算去抱寵物的時候,就開始看到黑煙,之後我就跟我媽媽(邱麗華)從後陽台逃出,爬過女兒牆到隔壁鄰居屋頂。我從2樓房間2到後陽台經過的路線,並沒有看到火勢,只有黑煙」、「起火前1、2樓門窗關閉,電燈也關閉,只留神明廳的燈光。爐火也是關閉情形」、「家中成員有我和我爸爸(游碧潭)、我媽媽(邱麗華)、我大哥(游凱文)。另外二哥(邱凱翔)與三哥(游凱中)在台北工作,大約1至2個月回家一次」(見警卷第15、16頁)。是依證人游碧潭、邱麗華、游雅婷三人之證述可知,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證人游碧潭不在住宅內,證人邱麗華和游雅婷都在住宅2樓,僅有被告一人在住宅1樓。
㈢本次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
勘察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證人邱麗華所述看到被告房間有出現紅色火光,係屬於反射火光,並非真正起火處;另1樓餐廳木質餐桌,桌面受燒碳化,桌緣煙燻積碳,趨近北側受燒碳化,塑膠桌巾部分受燒碳化,部分保有原色,木質餐桌底部及桌腳煙燻積碳,顯示火流係從木質餐桌桌面,由下而上,再往四周發展;清理1樓餐廳北側木質椅子,椅背骨架上方部分受燒燒失,部分受燒碳化,椅座受燒燒失,西側木質椅子椅背骨架上方部分受燒燒失,部分受燒碳化,椅座受燒碳化,南側木質椅子椅背骨架上方部分受燒燒失,部分受燒碳化,椅座部分受燒燒失,部分受燒碳化,東側木質椅子椅背骨架上方受燒燒失,椅座受燒碳化;餐廳東側靠北段附近,紙類等物品部分受燒碳化,部分保有原色,卡式瓦斯爐及瓦斯罐部分受燒呈鐵灰色,部分受燒呈黃褐色,本板部分受燒碳化,部分保有原色;餐廳東側中段附近,紙類木板等物品部分受燒碳化,部分保有原色;餐廳木質天花板及角材受燒燒失,水泥天花板部分受燒變白,部分受燒剝落,部分煙燻積碳,東側牆面水泥部分受燒變白,部分煙燻積碳,東側部分地面保有原色,顯示餐廳火流係由中段附近,由下向上,再往四周延燒;現場經勘查,起火處附近留有打火機及塑膠桌巾、塑膠墊及紙張等可燃物,另據五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搶救時關係人游碧潭(屋主)兒子(游凱文)在旁吸食藥物,精神恍惚,無受傷跡象」,並綜合證人邱麗華、游碧潭消防局談話筆錄內容,研判因被告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燃起火處附近塑膠桌巾、塑膠墊及紙張等可燃物而致災,本件起火原因以使用打火機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前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火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23頁)。足認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打火機不慎引燃餐廳餐桌桌面上之塑膠桌巾、塑膠墊及紙張等可燃物所引發。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正在住宅1樓和室內施用毒品,惟本件經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後,已排除天然災害、易燃物品及化學物品、敬神祭祖及燈燭、燃放爆竹煙火不慎、施工不慎、炊事烤火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引起等因素,現場亦未發現遭外人入侵跡象,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疑油漬,遭外人入侵或自行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有上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且證人游碧潭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於火災發生當天早上6時18分許,看到被告坐在餐廳裡,也曾經看到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使用打火機點火,打火機的火焰很大,造成打火輪太燙,丟在地上等語已如上所述,依本件客觀事證,於排除所有其他可能之原因後,被告既係於火災發生當時唯一在住宅1樓之人,且於火災發生時正在使用打火機施用毒品,自有可能因使用打火機不慎而引燃餐廳餐桌桌面上之塑膠桌巾、塑膠墊及紙張等可燃物而引發本件火災。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餐廳內有塑膠桌巾、塑膠墊及紙張等可燃物,仍於該處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燃上開可燃物,最終釀成本次火災,其有過失甚明,且過失行為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築物燒燬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另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只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經查,本件住宅各處受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受損情形,多處天花板、隔板受燒燒失,受損嚴重而已喪失建築物遮風擋雨之效用,應認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本件失火行為,雖同時造成住宅內物品燒燬,惟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論以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廚房餐桌上有塑膠桌巾、塑膠墊及紙張等可
燃物,於使用打火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非輕,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且所燒燬者為自己與家人居住之住宅,並未延燒至他處,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房間位置│受損情形│├──┼─────┼─────────────────┤│1│1樓走道│樓梯木質隔板受燒燒失。│├──┼─────┼─────────────────┤│2│1樓往2樓樓│塑膠扶手趨近2樓出入口部分受燒燒熔│││梯│。│├──┼─────┼─────────────────┤│3│2樓走道│北側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走道東││││側浴室磚牆水泥披覆部分受燒脫落。│├──┼─────┼─────────────────┤│4│2樓浴室│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電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5│2樓房間4│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西側磚牆木質隔││││板受燒燒失。北側磚牆水泥披覆趨近西││││側上半部受燒剝落。東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南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6│2樓房間3│木質天花板及角材受燒燒失。西側水泥││││磚牆披覆靠南側部分受燒剝落。西側及││││北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角材部分受燒││││燒失。東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房門受││││燒表面燒失。南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7│2樓房間2│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西側磚牆水泥披││││覆趨近北段部分受燒剝落。西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西側鋁質窗框部分受燒燒││││熔。北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東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南側鋁質窗框上半部受││││燒燒熔。│├──┼─────┼─────────────────┤│8│2樓房間1│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西側木質門框受││││燒碳化。北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角材││││上半部受燒燒失。東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南側鋁質窗框部分受燒變形。│├──┼─────┼─────────────────┤│9│2樓書房│木質天花板及角材受燒燒失。東側及北││││側磚牆木質隔板受燒燒失。東側書架木││││質底板兼做2樓地板受燒燒失。南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10│1樓神明廳│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角材部分受燒燒││││失。水泥天花板披覆部分受燒剝落。東││││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東側磚牆水泥披││││覆部分受燒剝落。西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西側磚牆水泥披覆部分受燒剝落。│├──┼─────┼─────────────────┤│11│1樓客廳│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角材部分受燒燒││││失。水泥天花板披覆部分受燒剝落。北││││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北側磚牆水泥披││││覆部分受燒剝落。南側木質隔板及角材││││受燒燒失。西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12│1樓廚房│塑膠天花板受燒燒失,角材大部分受燒││││燒失。水泥天花板披覆部分受燒剝落。││││西側牆面上半部部分磁磚受燒剝落。水││││泥天花板及橫樑部分受燒剝落。南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木質門部分受燒燒失││││。東側牆面上半部部分磁磚受燒剝落。│├──┼─────┼─────────────────┤│13│1樓和室│木質門板上緣受燒燒失。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角材大部分受燒燒失。電源銅││││線披覆部分受燒燒失。西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14│1樓餐廳│木質天花板及角材受燒燒失,水泥天花││││板披覆部分受燒剝落。東側木質隔板受││││燒燒失,角材部分受燒燒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