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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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滿足
朱雅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滿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點數骰子叁顆及方位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朱雅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點數骰子叁顆及方位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呂滿足之前科應更正為「呂滿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於96年10月2日先行繳納4月又15日易科罰金之金額,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因已無剩餘刑期可執行,以減刑裁定確定日為執行完畢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滿足、朱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呂滿足、朱雅玲將被告呂滿足出面承租供被告朱雅玲作為私人住處之住宅,提供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仍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呂滿足、朱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呂滿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
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於96年10月2日先行繳納4月又15日易科罰金之金額,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因已無剩餘刑期可執行,以減刑裁定確定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呂滿足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聚賭抽頭以營利,影響社會秩序,有礙善良風俗,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被告呂滿足前有多項賭博前科, 復甫 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朱雅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朱雅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乃犯罪所得之物,麻將牌1副(含點數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部分,乃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朱雅玲所有,業據被告朱雅玲供陳在卷,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2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