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7月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其⑵因另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審理中,又上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底某日止,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上開⑵案之犯罪時間顯在⑴案判決確定之前,若該⑵案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上開⑵案判決所處之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⑴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已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已執畢),仍得與⑵案再定應執行刑,是本件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30號被告林韶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4年1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55巷口停放車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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