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告訴人 張敏 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僅取回空皮夾
1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39號被告陳郁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仁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四)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裁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五)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由張敏經營之餐廳內,趁張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敏放置於餐廳結帳櫃臺旁椅子上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12,000元、美金25元、身分證件、金融卡等物)得逞,即行離去。嗣經張敏發現後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郁仁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偵查中經傳未到)│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1只之事實│├──┼────────────┼─────────────┤│2│告訴人張敏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蒐證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同上│││拍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