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韶鴻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韶鴻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3分止,在新北市○○區○○街○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嗣林韶鴻啟動機車騎乘約9秒鐘,即因重心不穩,機車擦撞旁車,而為行經該處之員警發覺,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林韶鴻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證據資料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且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韶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信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4年1月29日晚間,我們要從新北市○○區○○街左轉○○巷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快要跌倒狀,我們即上前關心,當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我們有問被告是否發動機車騎乘,被告說有,我們即依法實施酒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伊當日係要將機車移置停妥,伊並未啟動機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日新北市○○區○○街○○巷巷道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4年
1月29日晚間11時11分22秒起(按此為監視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下同),騎乘機車,車燈開啟,雙腳踏於踏板上,自白色實線內左轉彎往○○巷車道騎乘,嗣因轉彎角度過大而擦撞路旁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31秒,被告以雙腳撐地始未傾倒,此時於被告機車旁出現人影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50頁),是被告於該時業已啟動機車,並騎乘約有9秒鐘之事實足堪確認。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刑期);另因100年8月間某日迄至101年4月底某日止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甲、乙二刑期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甲刑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自不因嗣後與乙刑期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故被告應論以累犯方為適法,原判決未論及此,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以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
㈡至被告以伊酒後並未騎乘機車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
程序最終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該日於飲酒後確有騎乘機車犯行,且經員警實施酒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業如上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104年1月29日再犯本案,其行為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行為應當嚴加非難,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飲酒後騎乘車輛之時間尚短,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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