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清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清華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國軍英雄館後方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太平路口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對周清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六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查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後,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六毫克,佐以其為警攔檢前駕車狀況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遭警查獲後,在接受測試、詢問過程中,復有多語等情,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七六mg/L,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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