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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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2963號、98年度執聲字第3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有利。至本件受刑人係於上揭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判決案號││├─┼───┼────┼──────┼─────┼──────┤│1│刑法第│有期徒刑│95年3月起至│本院臺中簡│96年12月3日│││344條│6月減為│95年6月間某│易庭96年度││││之重利│有期徒刑│日止。│中簡字第31││││罪│3月,如││85號簡易判│││││易科罰金││決│││││,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有期徒刑│95年8月23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6日││2│277條│6月減為││簡字第346││││第1項│有期徒刑││號簡易判決││││之傷害│3月,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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