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乙○○及甲○○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循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旋依其指示,於民國98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受該男子指派前來收取提款卡等物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98年7月5日下午4時2分,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並向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月6日凌晨
1時15分,至不詳處所所設置之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將款項陸續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其中一筆則係於同日凌晨1時23分,匯出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丙○○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98年7月5日下午3時44分,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富邦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並向甲○○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更改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聯絡甲○○,佯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7月5日晚間11時20分,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台新商銀北台中分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陸續匯出4筆款項合計183,000元至丙○○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台新商銀98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81245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㈤、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及甲○○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之犯後態度(參見本院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係出於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復當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乙○○及甲○○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按被告雖非詐得被害人款項之正犯,然其幫助犯行助長正犯之犯行,仍應就被害人之損失負擔部分賠償),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應給付財產上│給付方式│郵政匯票││姓名│損害賠償之金││寄送地址│││額(新臺幣)│││├────┼──────┼─────────┼────┤│乙○○│1萬元│以受款人為乙○○之│苗栗縣公││││郵政匯票,寄至右揭│館鄉館中││││地址│村4鄰近│││││光路40號│├────┼──────┼─────────┼────┤│甲○○│9萬元│以受款人為甲○○之│臺中縣后││││郵政匯票,寄至右揭│里鄉三線││││地址│路3之9巷│││││23之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