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裁決不服(原舉發單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揭諸甚明,而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民國99年4月1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早已經異議人於97年11月3日至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並於98年3月9日辦理報廢,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違規單時日均在註銷、報廢之後,並非異議人使用,而是由侵占該車之「 陳惠鈴 」駕駛違規,此亦有鈞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3號裁定可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停放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亦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均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30頁)、附表編號四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24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系爭車輛業經異議人於98年3月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報廢,異議人並以書面切結因系爭車輛丟棄多年,確實無法取得車牌,因而自願繳清稅費、辦理報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4月21日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顯見異議人已無繼續使用該車之意;況衡諸常情,苟異議人真為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確係於異議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其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實不可能為本件交通違規罰款,辦理報廢程序,甚且自願繳清稅費、簽立切結書,徒增花費及使用上之困擾,是以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遭竊現為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子虛;又參酌卷附另案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所稱之案外人「陳惠鈴」確於98年12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攔停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之違規,「陳惠鈴」並簽名於上乙節(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異議人前開置辯,實屬有據;是縱令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異議人,亦不得據此遽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而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附表一至四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固有歸責於異議人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系爭車輛確於98年3月9日辦理報廢在案,有前揭函文可證,雖因異議人未能提出本件應歸責人「陳惠鈴」之相關證明及資料文件,惟嗣已向本院陳明,即應依相關規定另行處理。又查,本件既均為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既已不具歸責基礎,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自有未洽。是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表:
┌─┬────┬───────┬──────┬──────┬───────┐│編│案號│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案│違規時、地│裁罰內容││號│││號│││├─┼────┼───────┼──────┼──────┼───────┤│一│99年度交│ 基監 字第裁42-1│桃交路停字第│98年8月24日│罰鍰新臺幣│││聲字第│D0000000號│1D0000000號│8時43分桃園│(下同)│││421號│││市○○○○路│300元│├─┼────┼───────┼──────┼──────┼───────┤│二│99年度交│基監字第裁42-1│桃交路停字第│98年9月21日│罰鍰300元│││聲字第│D0000000號│1D0000000號│12時6分桃園││││422號│││市○○○○路││├─┼────┼───────┼──────┼──────┼───────┤│三│99年度交│基監字第裁42-1│桃交路停字第│98年9月23日│罰鍰300元│││聲字第│D0000000號│1D0000000號│18時20分中壢││││423號○○○區○○○○○路││├─┼────┼───────┼──────┼──────┼───────┤│四│99年度交│基監字第裁42-│桃警交相字第│98年12月2日│罰鍰1,600元,│││聲字第│D00000000號│D00000000號│20時19分桃園│併記違規點數1│││424號│││縣台31線12.5│點││││││K(南往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