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佑 律師
黃佩琦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零點壹柒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3小段2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小段2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1地號土地」)則為伊及訴外人 吳紫萍吳芳玉 分別共有。詎被告於系爭235-1地號土地、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堆置空心磚及雜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C、G部分之土地。伊屢次請求被告移除該部分空心磚及雜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該部分空心磚及雜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伊及其餘共有人及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比鄰而居,伊係根據原告父親所指伊兩家界址而放置空心磚及雜物,且伊之前委請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指定界址時,依該所指示之界址,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是附圖所劃定之界址有誤,該空心磚及雜物均係位於伊所有之土地上,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36-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吳紫萍、吳芳玉分別共有。
系爭23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235-1地號
土地及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A至G部分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及系爭2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236-1地號土地及系爭2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G部分之地上物,並將A、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究有無占用系爭235-1地號土地及系爭236-1地號土地一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施測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35-1地號土地及系爭236-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測量顯示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25平方公尺、C部分0.17平方公尺及系爭2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0.01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北市中士地二字第098322342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曾請地政機關測量界址,前4次測量結果伊均未占用系爭235-1地號土地及系爭236-1地號土地云云。
惟此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9年1月14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0317000號函(本院卷第90頁)說明:「臺北市○○區○○段3小段於7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84年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92年辦理數化座標轉換作業,本案力行段3小段236地號於81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出系爭236-1地號土地」、「經現場實地檢測調閱81年土地分割複丈圖案附地籍調查表記載建物外70公分為界與現數值化座標略有誤差,研判係因辦理數值化作業與座標轉換作業所致,本所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數值化座標修正事宜」等語明確。足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雖於被告前4次請求測量界址時告知其未占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及系爭235-1地號土地,然此乃肇因於該所之前測量所根據之現數值化座標地籍圖於數化與座標轉換作業時與81年之土地分割複丈圖產生誤差之故。且該所於上開函示中亦說明:「另有關貴院上開函附83年地籍圖核與本所98年測量成果圖相符,又函附83年底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鑑定塑膠樁及鋼釘等位置,因現場界標已遺失無法檢測,故無法查明該塑膠樁位置是否與地界相符」等語,益徵本次測量之界址與84年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前之83年12年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相符。準此,系爭236-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36地號土地間及系爭235-
1地號與同小段2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本次測量之結果為準。是被告以之前測量結果伊均未占用原告土地為由,辯稱伊之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部分及系爭235-1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有占用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及系爭235-1地號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C、G部分占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及系爭235-1地號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及系爭2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0.01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2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將系爭2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1萬2,
300元、1萬2,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4,500元。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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