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間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甲○○與乙○○夫妻,因甲○○於大陸地區經商,而與「深圳發展銀行」有融資往來之需要,欲尋求其他銀行開立面額美金300萬元之備抵信用狀(STANDBYL/C)至「深圳發展銀行」,丙○○便向甲○○、乙○○誆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有能力為甲○○尋求銀行開立所需之備抵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致甲○○、乙○○不疑有他,雙方先於96年5月28日共同至甲○○、乙○○委託之林志宏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由甲○○委託丙○○向其熟識之銀行辦理開立備抵信用狀事宜。甲○○嗣後並要求丙○○應於96年6月5日前完成請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事宜,若屆期丙○○未能完成,則雙方原先之協議書即自動失效作廢,丙○○亦表示同意,雙方乃於96年6月1日,前往林志宏律師事務所就上揭事項再簽立補充協議書。迨至96年6月5日,丙○○見其與甲○○、乙○○簽訂之協議書已失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因尚差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之資金,致未能完成開立備抵信用狀事宜,若甲○○、乙○○先提供200萬元資金,其必可完成請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事宜,致甲○○、乙○○陷於錯誤,且甲○○因有在大陸經商資金周轉之迫切需求,遂由乙○○提供200萬元予丙○○,乙○○並於96年6月8日,委託其妹妹 姜秀梅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200萬元後在銀行內交由丙○○當場收受,丙○○當場再提出交付其自不詳人處所取得之以丁○○○(現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1紙(票號DH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6月29日、面額
200萬元)作為上揭200萬元之擔保,且簽立收據予姜秀梅。惟「深圳發展銀行」始終未收到任何銀行為甲○○開立之備抵信用狀,經甲○○一再追問丙○○,丙○○復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趙先生」取得偽造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通知函(下稱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再於96年6月27日向甲○○佯稱已請匯豐銀行開立備抵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並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惟「深圳發展銀行」始終未收到匯豐銀行為甲○○開立之備抵信用狀,而丙○○交付姜秀梅之發票人為丁○○○之上揭擔保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丙○○有罪之依據。
㈡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嗣以開立備抵信用狀尚缺200萬元為由,向甲○○、乙○○借款,並於96年6月8日自乙○○之妹姜秀梅處取得該200萬元,同時交付丁○○○簽發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另其於96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未曾說過與銀行關係良好,是伊之友人趙先生認識銀行高層,且有開狀額度,可幫甲○○處理問題,因伊要給趙先生美金18萬元之開狀費用,遂將借得之200萬,於96年6月15日在深圳交給趙先生,伊不認識丁○○○,該200萬元支票是伊向友人 陳素珠 所借,不知該支票為空頭支票,而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是趙先生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後,伊再轉寄給甲○○,亦不知該通知函係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乃單純借貸之民事糾葛,與開立備抵信用狀無關,被告不知通知函為虛偽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委託被告丙○○代為開立美金300萬元之備抵
信用狀至深圳發展銀行,被告丙○○履行後,證人甲○○應給付美金55萬元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被告丙○○應於98年6月5日前完成前揭備抵信用狀開立事宜,被告丙○○以開立備抵信用狀尚缺200萬元為由,向證人甲○○、告訴人乙○○借貸,告訴人乙○○委請其妹姜秀梅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200萬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提供丁○○○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6月29日、票號DH000000
0號、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該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丙○○與證人甲○○於96年5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及附件、被告丙○○與證人甲○○於96年6月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被告丙○○於96年6月8日書立收到200萬元之收據、丁○○○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19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丙○○於96年6月27日14時38分許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予證人甲○○之友人 陳英詔 ,陳英詔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系爭確認函轉寄予證人甲○○,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6月27日14時38分13秒這封電子郵件本來被告丙○○要寄給伊,但伊人在舊金山,被告丙○○跟伊聯絡後,伊請渠先寄給陳英詔,由陳英詔先去查證,陳英詔收到後轉寄給伊就是96年6月27日15時10分06秒這封電子郵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有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前開他字卷第20頁),而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經匯豐銀行檢視核閱後,認署名無法辨識,該行並無0786有權簽字人之簽字號碼,簽字號碼2876之有權簽字人亦非CHUNGYUENN,該份文件並非匯豐銀行開立之確認函或信用狀等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4月7日
(九十七)港匯銀總字第2070號函及98年11月27日(九十八)港匯銀總字第09591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丙○○提供予證人甲○○之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確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丙○○向證人甲○○及告訴人乙○○佯稱其有能力開
立備抵信用狀,因尚差200萬元致未能完成開立備抵信用狀,而向渠等借貸,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嗣後並提出偽造之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給伊,作為渠已開立備抵信用狀之證明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大陸有一家作汽車零件的工廠,需要短期資金的融通,因大陸實施宏觀調控,禁止不動產直接跟銀行抵押貸款,所以需要由其他銀行開保證信用狀再加上其公司在大陸之資產,才能向銀行借貸。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被告丙○○稱渠有辦法開立備抵信用狀,伊遂與被告丙○○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但96年6月5日期限屆至,被告丙○○還是無法開出信用狀,伊與太太遂出國前往舊金山。被告丙○○打電話到舊金山稱渠要付給對方的保證金還差20
0萬元就可以開立備抵信用狀,向伊夫婦借200萬元。伊等要求渠提出票據或其他擔保,被告稱渠向朋友太太(即潘姓女子)借1張票作為擔保。後來被告丙○○以E-MAIL傳送他字卷第20頁之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給伊,稱渠朋友即臺灣匯豐銀行總經理已經開出該信用狀, 伊有 跟被告說該文件不是信用狀。被告丙○○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之日期,是在該200萬元支票退票之前。伊在96年6月8日借200萬元給被告丙○○,是要協助被告丙○○讓信用狀開出來,但是被告丙○○不應該拿芭樂票來詐騙。而96年5月28日委託被告丙○○開立備抵信用狀,約定之受益人中文名稱是「 江門 朝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丙○○提供之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與約定銀行、帳戶不符,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提到之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分行,受益人GUIYANGBAIYUNKORINGF建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伊之銀行、公司帳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經核證人甲○○之上揭證述,對於案發過程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且與前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符,證人甲○○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怨,衡常已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是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堪認屬實,應足採信。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大陸深圳之友人
趙先生說開信用狀要給他18萬美金即開狀金額300萬美金之6%,但伊無法支付,遂與告訴人在96年6月將協議書作廢,告訴人夫妻前往美國,告訴人說信用狀一定要開,伊準備300多萬,請告訴人準備200萬,該200萬已經支付給大陸趙先生而無法退還給告訴人、伊代甲○○支付之300萬都是交付現金,開狀費應由伊支付,伊現金不夠,但伊不認為是借款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上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在96年6月15日左右,在深圳之利友商店將美金18萬元交付給趙先生,因為當時相處不錯,所以沒有簽收據,趙先生約60幾歲,為大陸人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因被告丙○○僅提出手寫於他人名片上之 趙升明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9頁),主張趙先生即為趙升明,並未提出其所稱之趙先生相關年籍詳細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其指稱趙先生之人,已難遽採。又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6年6月15日將美金18萬元在大陸深圳地區交給趙先生一節,然依卷附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丙○○於96年5月22日入境後,嗣於96年6月23日出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易言之,96年6月15日被告丙○○並未出國,自無可能出現在大陸深圳地區,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委不足取。
⒉被告丙○○另辯稱:伊不認識丁○○○,系爭200萬支
票係向陳素珠所借,伊不知會跳票云云,然伊亦於本院供稱:未曾向陳素珠借過支票,亦未提供擔保,但有借據,伊與陳素珠有合作貸款案件,陳素珠才會借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丙○○復未提出其所稱之陳素珠相關年籍詳細資料、與陳素珠因借票所簽之借據等證據,供本院查證,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其指稱陳素珠之人及借票之事實,其前揭辯解洵不足取。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本件乃單純之借款,與開立
備抵信用狀無關,被告丙○○未能清償,僅為民事糾葛,惟被告丙○○與證人甲○○、乙○○夫妻,於案發前透過友人介紹,僅認識二、三月,並無熟稔之情誼,況
200萬元亦非小數目,告訴人夫婦如單純借貸金錢予被告,應會就借貸關係之期間、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詳加約定並簽立借貸契約或借據以資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與常理不合。
⒋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丙○○並不知悉系爭匯
豐銀行通知函係偽造,惟查:被告丙○○與證人甲○○於96年5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就接狀銀行及受益人部分約定為「SHENZHENDEVELOPMENTBANKCOLTD(深圳發展銀行)」、「JIANGMENCHAOYANGPRECISIONMANUFACTURINGCOLTD(江門朝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字卷第9頁),而被告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證人甲○○之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收狀銀行卻係「CHINACONSTRUCTIONBANKGUIZHOUBRANCH(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分行)」、受益人則為「GUIYANGBAIYUNKORINGFCONSTRUCTIONMETERIALSCOLTD」(見前開他字卷第20頁),與協議書之約定截然不同,如此重大瑕疵,被告丙○○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丙○○於收到其所稱趙先生提供之系爭匯豐銀行通知函後,竟未向該趙先生予以查證或詢問,旋轉寄予證人甲○○,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
○後面借款應與開狀無關,因為合約已經失效,後面是被告丙○○單純叫伊幫他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因證人乙○○自承本件係其先生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佐以其對於案發過程部分多以「不清楚」、「不記得」等語詞帶過(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故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非法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MARGARTLEUNG」、「CHUNGYUENN」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涉犯罪名│├──┼──────────┼───────┼─────────────┼─────┤│1│偽造之匯豐銀行通知函│有權簽字人欄│偽造「MARGARTLEUNG」、「│行使偽造私│││(即系爭匯豐銀行通知││CHUNGYUENN」署名各壹枚│文書罪│││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