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丁○○
天○○共同林亦書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己○○被告丑○○
子○○即丑○○部.癸○○即丑○○部.巳○○午○○辰○○上列一人未○○○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申○○住臺北縣○○鎮○○里○鄰○○路○○號
B○○住臺北縣○○鄉○○村○○鄰○○街○○號C○○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
○○號5樓被告戊○○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一人亥○○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被告J○○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
寅○住臺北縣○○鄉○○村○○鄰○○街○段○
○號2樓住臺北縣○○鄉○○村○○鄰○○街○○○
號2樓上列一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I○○住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14鄰小坑子7號上列一人宙○○住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63弄訴訟代理人19號1樓被告E○○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之5號4
樓居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14鄰小坑子7號G○○住臺北縣○○鄉○○村○鄰○○街41之2
號F○○住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14鄰小坑子7號 陳春波 住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7鄰埔尾23之1號H○○住臺北縣○○鄉○○村○鄰○○街41之2
號K○○住臺北縣○○鎮○○里○○鄰○○街○○巷
○弄○號上列一人D○○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酉○○住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巷
○號戌○○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壬○○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庚○○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地○○住臺北市○○區○○路○○○巷18之2號玄○○住同上壬○○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庚○○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辛○○住臺北市○○區○○路○○○巷18之2號黃○○住同上A○○住同上兼上列五人宇○○住臺北市○○區○○路1段591巷11弄8訴訟代理人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小坑子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八六二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乙○○、丙○○按如附圖表列「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申○○按如附圖表列「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戊○○、J○○按如附圖表列「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所有;㈤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七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午○○、辰○○、寅○、卯○○按如附圖表列「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四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E○○、F○○、壬○○、庚○○、地○○、辛○○、宇○○、黃○○、A○○按如附圖表列「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己1部分(面積一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所有;㈧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癸○○、子○○按如附圖表列「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辛1部分(面積二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所有;㈩如附圖所示辛2部分(面積二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巳○○、午○○、辰○○、申○○、J○○、寅○、F○○、卯○○(原名陳春波)、H○○、G○○、K○○、地○○、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丑○○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6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各40分之1予癸○○、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1、182頁),癸○○、子○○就其等受移轉之部分,聲請承擔訴訟(本院卷三第26頁),並經原告及被告丑○○同意(本院卷三第18頁、第9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G○○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7,於訴訟繫屬
中之96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丙○○所有;被告玄○○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7,亦於訴訟繫屬中97年
1月8日,移轉登記為另一被告B○○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81頁),雖丙○○、B○○亦就其等受讓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4頁、卷三第28頁),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8頁),惟未經讓與人G○○、玄○○為同意之表示,其承擔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仍應以起訴時之原共有人G○○、玄○○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小坑子小段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原土地持分」欄所示(惟其中宇○○、A○○、B○○「原土地持分」欄之比例應分別更正為2160分之7、2160分之
7、2160分之133,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原製作成果圖就此容有誤繕,本院逕於附圖予以更正)。原告自77年12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因礙於共有人眾多,大多互不相識,聯繫不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以致20年來,始終無法合理用益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未曾彰顯,為此訴請分割,另同意與被告申○○維持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部分對本院所擬各方案並無意見。
二、被告丑○○、癸○○、子○○以:自56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58之2地號土地迄今,伊等即按當時之約定,使用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三第38頁右圖,以下簡稱:Β案)所示庚部分(面積3,140平方公尺)。如採取其他分割方案,伊等之土地將會被一分為二,造成伊等不便,至深且鉅,極不合理,希望採取Β案,並將Β案所示庚部分土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C○○、戊○○、I○○、E○○、乙○○、戌○○均稱:同意分割,希望採取如附圖所示之F分割方案(以下簡稱:F案)。
被告壬○○、庚○○、辛○○、宇○○、黃○○、A○○雖提出書狀曾表示希望自F案所示己部分分離,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同意先與F案所示己部分之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並同意採F案等語。
被告B○○以: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58-3地號土地設有電錶,有種植劍筍,同地段158-2、158-3、158-7地號土地伊均有應有部分,如此伊之土地才可以合併利用。希望採F案,並分配到如F案所示辛1部分。如採被告丑○○、癸○○、子○○等同意之Β案,將造成伊之土地無法通行至道路等語。
被告酉○○則以:希望採取Α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三第38頁左圖,以下簡:Α案),與被告B○○維持共有;或E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三第128頁,以下簡:E案),希望分到E案之辛1部分,或以抽籤方式決定共有人應分到之區域等語。
被告K○○、辰○○、寅○、午○○、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㈠被告K○○:從分割方案無法看到實際狀況,不知道有什麼意見等語。
㈡被告辰○○、寅○:同意與巳○○、卯○○(原名陳春波
)維持共有,同意Α案或Β案所分配到之戊部分,也同意被告午○○加入戊部分維持共有。
㈢被告午○○:希望加入戊部分維持共有。
㈣被告H○○:希望自Α案所劃定之己區獨立分割出來,位置靠近Α案庚部分土地。
㈤被告J○○:同意被告戌○○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
110、111頁),並願與被告C○○、戊○○維持共有。㈥被告地○○:希望與被告H○○、壬○○、庚○○、辛○○、宇○○、黃○○、A○○維持共有。
㈦被告申○○:希望與原告維持共有,並分配到如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乙部分土地。
㈧被告巳○○、卯○○(原名陳春波):希望與辰○○、寅○維持共有。
㈨被告玄○○: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沒有意見。
被告F○○、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共有人基於利益,以合意表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或因其他必要情形(如按應有部分為分割將致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依前開規定,應非法所不許。
四、本件分割之考量:㈠本院原依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做
前述分割方案Α案、Β案。二者除庚、辛部分之分配方式不同外,其餘甲、乙、丙、丁、戊、己部分之分配並無不同。雖被告丑○○、癸○○、子○○主張應採Β案,並稱Β案所示庚部分土地係伊等向來耕作之土地。惟查,系爭土地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東北側與柏油路面道路(即附圖所示同地段158-3地號)相鄰接(本院卷一第136頁)。是系爭土地臨路、不臨路部分,價值顯有重大差異,臨路與否,為系爭土地分割時之重要考量,分割方案Α案之分割原則,即係按分割後之面積,按分割後面積比例與道路相鄰接,自屬公允。至丑○○、癸○○、子○○所主張之Β案,將臨路之庚部分完全分配於己,B案被告B○○、酉○○分得之辛部分完全未與道路相鄰,而左側之同地段158-3地號土地復屬私人所有(本院卷三第173-180頁),勢將導致B案分割後之辛部分形成無法通行道路之袋地,利害差距顯然過大。參以丑○○雖一再主張B案庚部分係伊等向來耕作之土地,惟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僅有沿路邊種植幾棵相思樹,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目視所及均為雜木林及叢生之雜草(本院卷一第136頁),足徵被告丑○○、癸○○、子○○等所種植作物價值非高,兩相權衡,土地是否臨路所生之價值差異之考量,顯然應高於被告丑○○、癸○○、子○○就系爭土地既有利用情形之成全,分割方案B案分割結果對被告B○○、酉○○所生不公平過鉅,應非可採。
㈡至於原分割方案Α案部分,被告午○○提出修改提議,主張
欲自原Α案己部分之共有脫離,改加入原Α案巳○○、辰○○、寅○、卯○○共有之戊部分,並經辰○○、寅○訴訟代理人當庭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而被告巳○○、卯○○經本院通知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三第115、118、121頁),參以被告巳○○、卯○○原已共同表明希望與被告辰○○、寅○維持共有,而被告辰○○、寅○復已表示同意午○○加入共有關係,則令被告巳○○、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與被告辰○○、寅○、午○○維持共有關係,當與被告巳○○、卯○○真意無違。另考量原A案己部分分配面積達7,713平方公尺,惟臨路寬度於
1:4000比例尺複丈成果圖上僅約0.9公分;而原A案戊部分分配面積為5,23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於複丈成果圖上則約
1.2公分,致原Α案己部分分割後呈較不規則之地形,是被告午○○自己部分退出,改加入戊部分之共有關係所製作如本院卷三第131頁所示分割方案C(以下簡稱:C案),適足以緩和原A案己、戊部分之不平衡情形,C案應可取代原A案。
㈢分割方案C案中之被告B○○、酉○○應再為分割:
⒈C案中因原同意維持共有之辛部分共有人即被告B○○、酉
○○,已另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雖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被告B○○及酉○○之前手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酉○○分割後面積應不受未達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本院卷二第118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4日復函參照),是辛部分即有再予分割之必要。
⒉承上,C案原辛部分再為分割,仍應以分割後之辛1部分、
辛2部分皆得臨路(即同地段158-1地號土地)為原則,可選擇之方案即如本院卷三第128頁、130頁所示,即自原C案衍生之D分割方案(以下簡稱:D案)、E分割方案(以下簡稱:E案)。D案、E案中,被告B○○、酉○○分得部分皆得臨同地段158-1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所差異者在於何人分配取得與同地段158-3地號相鄰之辛1部分。經查,同地段158-3地號土地面積590平方公尺,地目為「道」,被告B○○於58年11月23日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地,並於81年7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3,有同地段15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5-180頁)。參以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B○○亦確實因土地利用之故,於系爭土地靠近同地段158-3地號處,舖設一水泥道路(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0頁成果圖),是於被告B○○、酉○○其他條件相同之情況下,辛1部分分配予被告B○○之D案,得以讓被告B○○與同地段158-
3地號土地合併而為利用,顯較符合經濟效益,亦與現實土地使用情形較為吻合;反之,現於辛1部分未為任何利用、於相鄰土地亦無應有部分之酉○○,分配辛1部分則較無實益。
⒊從而,分割方案D案應較E案為可採。
㈣D案應再修正為F案:
又於原D案中受分配至己部分之被告H○○,復請求從己部分分割而為單獨所有(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考量被告H○○亦有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分割後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復於其他人利益無妨害,亦無他共有人就此為反對之表示,自應尊重其意願,並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爰另就D案修正為如附圖所示F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土地之現況及臨路、使用情形、兩造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各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將㈠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乙○○、丙○○(原被告G○○所有部分)按如附圖「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9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申○○按如附圖「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3,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戊○○、J○○按如附圖「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9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所有;㈤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7,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午○○、辰○○、寅○、卯○○按如附圖「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4,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E○○、F○○、壬○○、庚○○、地○○、辛○○、宇○○、黃○○、A○○按如附圖「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己1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所有;㈧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3,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癸○○、子○○按如附圖「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辛1部分(面積2,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所有;㈩如附圖所示辛
2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㈠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除後述㈡以外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又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另囑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做分割方案C、D、E、F,係專為被告午○○、B○○、H○○、酉○○利益而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午○○、B○○、H○○、酉○○平均負擔之。
㈢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4為訴外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鄭欽 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0分之117為被告乙○○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訴訟告知,雖未聲請參加訴訟,惟已於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另一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則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開規定,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被告乙○○之抵押權亦應移存於被告乙○○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項次│訴訟費用內容│稱謂│姓名負擔比例│├──┼─────────┼──┼─────────────┤││除項次二所示以外│原告│丁○○120分之7││一│所有訴訟費用支出│原告│天○○120分之7│││(原告墊付)│被告│丑○○40分之1││││被告│癸○○40分之1││││被告│子○○40分之1││││被告│巳○○40分之1││││被告│午○○20分之1││││被告│辰○○20分之1││││被告│申○○40分之1││││被告│B○○120分之7││││被告│C○○840分之26││││被告│戊○○840分之26││││被告│J○○840分之26││││被告│寅○60分之2││││被告│I○○60分之1││││被告│E○○60分之1││││被告│F○○60分之1││││被告│卯○○60分之1││││被告│H○○240分之7││││被告│G○○240分之7││││被告│K○○1680分之117││││被告│乙○○1680分之117││││被告│酉○○120分之7││││被告│戌○○140分之13││││被告│壬○○720分之7││││被告│庚○○720分之7││││被告│地○○720分之7││││被告│辛○○720分之7││││被告│宇○○720分之7││││被告│玄○○2160分之7││││被告│黃○○2160分之7││││被告│A○○2160分之7│├──┼─────────┼──┼─────────────┤│二│製作分割方案C、D│被告│午○○4分之1││││、E、F時繳納臺北│被告│B○○4分之1│││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之│被告│H○○4分之1│││費用(被告酉○○墊│被告│酉○○4分之1│││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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