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6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王郁雯

被告 陳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陸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⑴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6,914元、專案補償款34,477元,均屢經催討而置之不理;嗣台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1元(計算式:16,914+34,477=51,3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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