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偉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8月底云云。惟查,抗告人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前述抗告人送驗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遠高於上開閾值,應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又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據上,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詎抗告人卻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戒癮治療對其戒除毒癮之成效不彰,而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即有以電話向昆明防治中心主動表達想參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整合性藥癮醫療示範中心之計畫,然因煤合及評估等行政程序耗時,故直至111年11月中才通過評估,並於同月22日開始接受上開機構之心理治療計畫,此過程均為抗告人主動聯絡參與,另在前案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期間內,凡醫院邀請之研究計畫,抗告人均積極參與,亦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之全人康復計畫正念班結訓,更於同月24日透過購買義賣商品(減害心理治療之書),支持露德協會愛滋/藥癮服務,足證抗告人有以根治為目的,積極並主動參與戒除毒癮相關活動,一步步走向零施用毒品之目標。抗告人目前仍為學生,期望爭取到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方面能協助戒毒,另一方面亦能完成學業,抗告人願依指定時間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並同意遵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各項規定。為此,提出抗告,並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整合性藥癮醫療示範中心之簡介及計畫申請流程、111年11月22日心理治療服務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院所之研究受訪者說明及同意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健康促進與衛生教育學系之研究參與者知情同意書(修正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全人康復計畫正念班合約書、G-mail信件網頁畫面之擷圖照片等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偵查複訊時業已承認施用毒品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且抗告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等件(見偵查卷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如檢察官聲請書中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而抗告人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
㈡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
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又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而抗告人於前案戒癮治療完成後、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難達其成效,且抗告人既有取得毒品之管道,顯仍處於具有誘惑因子之環境中,難認予抗告人繼續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㈣至抗告意旨雖陳稱其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前
,即已表達想參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整合性藥癮醫療示範中心之計劃,於前案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期間內,積極參與醫療院所邀請之任何研究計劃,亦有參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之全人康復計劃正念班而結訓,更於本件施用毒品後之111年11月24日購買義賣商品來支持露德協會愛滋/藥癮服務,惟此等事由均與本件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難認抗告人係於本件犯罪未經警方發覺前,即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另抗告意旨其餘所陳均係抗告人之個人因素等事由,非屬是
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執情由,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