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翊泯
范勝 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提起上訴,分別於刑事上訴狀載明:「被告丙○○已深深反省,也願自己的錯誤負責…以後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懇請法官能輕判」;「被告甲○○經過此不良且不當的行為,已經深深認知自己無知且幼稚的行為,也願為自己的不良示範負責…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懇請法官能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上訴要旨?)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跟罪名均不爭執,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4、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是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甲○○、 蕭鎧浚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少年徐○○(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四人與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11月25日21時13分許,先由丙○○、少年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前,攔停丁○○所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丙○○與少年徐○○均明知案發地點之道路為公共場所,且知悉甲○○、蕭鎧浚將隨後達現場,如攜帶棍棒等兇器並聚集三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仍由丙○○與少年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人車往來之車道上,由丙○○及少年徐○○二人持鋁製球棒,分別砸毀、破壞及刮傷本案車輛之玻璃、保險桿、四個車燈及前兩後視鏡及車身鈑金等致不堪用,嗣甲○○、蕭鎧浚於丙○○及少年徐○○開始砸車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甲○○、蕭鎧浚二人亦明知案發地點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仍與丙○○及少年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蕭鎧浚分別持安全帽砸毀、破壞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及乙○○,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嗣丙○○、甲○○、蕭鎧浚與少年徐○○四人於犯案後各自逃逸離去,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與少年徐○○就上開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與少年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罪。其與少年徐○○就上開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與同案被告蕭鎧浚、少年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少年徐○○於共同故意為
本案犯行,而其等行為時對共犯少年徐○○之少年身分亦有所認知,自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被告丙○○上訴理由謂以:當時是因告訴人的兒子丁○○欠錢,我聯絡不到、找不到人,所以衝動犯下錯誤,對破壞告訴人乙○○的車感到很抱歉,但告訴人的兒子丁○○欠錢不還態度不好,出庭還以有危險為由躲避還錢之事,我要為我的行為負責,但丁○○也應為其行為負責,把錢還給我,希望法官能輕判,給予社區服務或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被告甲○○上訴理由亦謂以:我願意為自己的不良示範負責,和解過程中也向告訴人道歉,對於我的行為影響案發當時的路人亦感到抱歉,不該因為了友人一時衝動,母親本身領有殘障手冊,且體弱多病,家中經濟均由我承擔、照顧,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機會以勞動服務彌補一切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自始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丁○○間有債務糾紛,在公眾場所先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下手實施上述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量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8月、7月;復詳細說明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原因,不列入對其2人不利之考量,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量處之刑堪稱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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