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義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市中山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而被告於109年9月12日1時7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與警光路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其施用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復於同日1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A-209號)送驗,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警員 王偉哲 109年9月29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正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0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序號:竹一-3號、檢體編號:A-209號)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月,經該戒治所評估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實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106年4月13日已逾3年;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乙節,同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是應已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亦不得因此將之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實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106年4月13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因與友人吸食毒品經新竹地檢署偵查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29日經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緩起處分書職權撤銷,理由以被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戒癮、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惟實際上,被告是因為於外地工作,無法及時收受上開戒癮治療之通知書,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雖有時會代為收受通知書,但無法閱讀該通知書之意義而未即時通知被告。被告雖前有吸毒在案,惟被告努力改過自新,現已找到一份穩定工作,如上開緩起訴撤銷後恐將導致被告工作無法正常,懇請審酌上開情形,撤銷勒戒觀察裁定,以回復原本之戒癮治療,避免被告僅因未收受到通知書而受到嚴重的處分,給予被告重新補救、救濟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209),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109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市中山路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即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09年9月10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106年4月13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戒癮、精神治療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實際上是因為於外地工作,無法及時收受上開戒癮治療之通知書,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雖有時會代為收受通知書,但無法閱讀該通知書之意義而未即時通知被告,被告僅因未收受到通知書而受到嚴重的處分,請予重新補救、救濟之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被告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依緩起訴處分條件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應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然被告自110年1月開始,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皆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經告誡2次,且多次以電話聯繫督促,並於被告至新竹地檢署採尿當日口頭叮囑儘速回診,被告仍未回診,經院方建請退案,此有個案變更送達住居所具結書、新竹地檢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及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違規報告表等附卷可按(見110年度緩護療字第64號觀護卷宗、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08號觀護卷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經電聯、當面叮囑皆未回診,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致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戒癮動機不穩,已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至被告所稱工作因素云云,尚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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