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乙○○、丙○○、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5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前往告訴人戊○○經營之水果攤,惟失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上開之時、地,向告訴人戊○○恫稱「錢不給我,我就讓你死」等語,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訊、本院調查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乙○○、丙○○、丁○○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調查時結證一致,且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時,皆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戊○○所經營之水果攤推倒後,才以前揭言詞出言恐嚇等語,對此犯罪細節之證述互核一致,可見上開證言當屬可信,是被告前開辯解純屬子虛,不足憑採。又被告於答辯狀中以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租金、鐵皮屋買賣、水電費)置辯,然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所為犯行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以恐嚇危害生命法益之言語,致使告訴人戊○○心生恐懼,其犯罪動機係起因於民事糾紛、犯罪之手段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