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61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三巷六一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三巷六一號住處起獲扣案之鏟管一支,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堅稱:伊不知上開鏟管一支為何人所有,該鏟管一支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鏟管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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