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楊春輝 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相對人 楊郭素 瑧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楊銘德 關係人 楊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楊春輝與相對人 楊郭素瑧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妻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春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郭素瑧(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母子之法律關係,且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聲請,核屬一般之確認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均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楊銘德為監護人,足認相對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楊銘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楊圳溪 (已於99年3月28日歿)婚後,惟因長年膝下無男性子嗣,傳統家中認為應有男性繼承香火,故於當時聽信長輩說詞借子沖喜,因鄰居張吳火灶(歿)子女眾多,即向其借用00年0月0日出生之聲請人登記於相對人戶籍下。嗣後相對人與第三人楊圳溪於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楊銘德,本應將聲請人戶籍遷回第三人張吳火灶名下,惟相對人與第三人楊圳溪未將聲請人註銷戶籍登記,故迄今戶籍謄本仍登記為兩造有親子關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然免口說無憑,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由楊銘德偕同相對人與聲請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交付檢體予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DNA之檢測,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該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研判楊郭素瑧不可能為楊春輝之生母」,是聲請人確實並非相對人之子,兩造間並無血緣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後對聲請人之主張不予爭執,並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係相對人借子沖喜,但相對人另生子楊銘德後,仍遲未能辦理註銷與聲請人之親生子女戶籍登記,故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實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戶口名簿影本及楊圳溪之除戶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相關出生登記戶籍資料可稽,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復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楊春輝(即聲請人)之DNASTR型別計有D3S1358、D6S1043等6項型別與楊郭素瑧(即相對人)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楊郭素瑧不可能為楊春輝之生母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聲請人之生母應另有其人,而確非相對人之情,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固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惟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應認為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