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告 羅文國 被告 翁坤山 訴訟代理人 楊介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因向被告借款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而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為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供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已於104年6月26日確定(僅有被告上開借款債權)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而原告已於104年12月24日清償該筆借款債務,此時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原則,因所擔保債權消滅而同歸消滅,應予塗銷,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原告清償借款債務時,被告找不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必須補發,原告表示由執行處處理即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狀、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2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70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抵押權應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單獨存在,然附表所示建物現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原告自得基於建物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0,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義務人│債務人│供擔保之│面積│權利範圍│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登記日期、││││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總金額(││字號│││││││單位:新│││││││││臺幣)│││├───┼───┼────┼─────────┼──────┼────┼────┼─────┤│羅文國│羅文國│臺中市北│總面積:871.95│1/1│9,000,00│至104年│103年7月11││││屯區軍福│一層:193.19││0元│6月26日│日登記,收││││段559建│二層:199.34││││件年期103││││號│三層:184.40││││年,收件字│││││四層:173.10││││號 普登 字第│││││五層:121.92││││189520號││││││││││││││附屬建物:│││││││││陽台: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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