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仁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多那之咖啡蛋糕烘培店」,進入該店2樓消費,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見鄰座之 馬家偉 離開座位上廁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馬家偉所有置於座位背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馬家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證、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件則隨手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水溝蓋內(未尋獲)。
嗣馬家偉於同日晚上6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係由蔡仁德所使用,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坦承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家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5張、案發地點之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害人對本案表達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23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取得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已全數支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該和解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實際上未能繼續享受犯罪之利益,若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