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霖
姜智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姜智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鄒文霖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搭乘 鄭煒立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茄苳景觀大道交岔路口,見 陳信仁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路旁,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煒立下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開啟該車之車門、電門鎖,鄒文霖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鄭煒立旋即駕駛該車跟隨鄒文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A車停放在姜智勝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居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二、鄒文霖又於103年6月28日凌晨3時43分許,與 陳佑展 (所涉分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搭乘由鄭煒立所駕駛之A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見 林勝露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含梅花扳手6至7支、千斤頂1個、活動扳手2支、etag1個、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B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鄒文霖下車徒手開啟車門後,持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開啟B車之電門,陳佑展、鄭煒立則在A車上把風、接應,待鄒文霖成功開啟電門後,續由陳佑展下車接替鄒文霖駕駛B車,得手後,陳佑展即駕駛B車跟隨鄭煒立所駕駛之A車離去。其等後於103年6月28日凌晨3時43分至103年7月19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許,將B車棄置在新竹市○○路○○○巷旁。嗣經員警於103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獲B車(車內物品未經尋獲,B車業已發還林勝露領回)而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三、鄒文霖與姜智勝再於103年6月28日凌晨5時31分許,搭乘陳佑展所駛之A車,前往址設新竹市○○路○段○○○巷旁空地由 陳芊芳戴冠彬 合資經營之「玉石之美」(貨櫃屋)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佑展駕車停靠在該店大門前,作為掩護,再由姜智勝持鄒文霖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之具有防閑作用安全設備之ㄇ型門鎖鎖頭(此部分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鄒文霖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及現場拾得之鐵捲門拉桿撬開該處大門。惟因該處設有保全系統,迨鄒文霖開門後,其等旋為保全系統警鈴聲所驚嚇,由鄒文霖持上開鐵捲門拉桿卡住門縫後,其等遂乘坐A車暫行離開,在該店附近徘徊。嗣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其等確認未有保全人員到場後,重新折返該處,並由鄒文霖手持上開之鉗子、袋子(均未扣案)進入,姜智勝、陳佑展則在外把風、接應。鄒文霖遂先以上開鉗子破壞保全系統線路(此部分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使監視器失效,續以上開鉗子卸除櫃臺鎖頭,竊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玉石手鐲10幾個、大小墜飾百餘個、戒指10幾個、雕件5個,得手後其等旋即離去,鄒文霖因發覺該批玉石等物品無甚價值,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部分物品棄置於新竹市竹港大橋橋底,並駕駛A車至新竹市○○路路底某處停放(上開車輛未經尋獲)。嗣經戴冠彬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予員警,復經員警於103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西濱公路橋下,於鄭煒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芊芳與戴冠彬所失竊之墜飾6顆(業已發還戴冠彬領回)而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四、鄒文霖復於103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間,搭乘鄭煒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 吳憲雄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鄒文霖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開啟該車之車門、電門鎖,鄭煒立則在旁把風、接應,待鄒文霖成功開啟電門後,續由鄭煒立下車接替鄒文霖駕駛該車,跟隨鄒文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其後,鄭煒立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1時至翌(19)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內,將其與 田大衛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103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天橋下,使用T型扳手(未扣案)卸除 張宗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所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案件,另由員警追查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並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再懸掛至C車上使用。復於翌(19)日上午8時許,由田大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C車,搭載鄒文霖及其女友前往姜智勝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居所。嗣經員警於103年7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姜智勝上址居所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C車(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分別發還吳憲雄、張宗德),並扣得鄒文霖所有用以行竊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而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五、案經陳芊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文霖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姜智勝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共犯鄭煒立、陳佑展、田大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芊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仁、林勝露、戴冠彬、吳憲雄及張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各1份、苗栗縣○○鎮○○路○○號「玉石之美」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員103年8月11日、14日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3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鄒文霖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文霖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被告姜智勝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就犯罪事實欄三行竊被害人所有財物之際,所持用之油壓剪、鉗子(均未扣案)各1支,顯已破壞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玉石店內之大門ㄇ型門鎖、保全系統,此有照片1張在卷足憑,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另查,被告鄒文霖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竊盜車輛時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又按民宅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持用之油壓剪、鉗子,破壞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玉石店內之大門ㄇ型門鎖鎖頭後侵入竊盜,業據被害人戴冠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竊盜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7902號偵卷(一)頁180至182、170至171),應認屬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姜智勝持被告鄒文霖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之事實,惟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核被告鄒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核被告姜智勝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鄒文霖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㈡、共犯: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鄒文霖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鄭煒立、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鄭煒立、陳佑展、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姜智勝、另案被告鄭煒立、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鄭煒立,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累犯:又被告姜智勝姜智勝前曾①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分別駁回姜智勝之上訴而確定;④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③案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文霖之犯行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及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以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7902㈡號偵查卷頁17、本院審易卷頁47),為共犯即本件被告鄒文霖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事實二、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文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7902號偵查卷㈠頁12至13、17、偵查卷㈡頁49),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持供犯犯罪事實欄三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鄒文霖所有,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六角扳手、犯罪事實欄四之T型扳手各1支,均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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