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文華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被告陳嘉蕙係男女朋友,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1時28分許,共乘機車前往 陳婧彤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並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之際,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陳婧彤放在3樓主臥室之小豬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粉紅色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再一同前往不知情之 呂宗翰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手機店」銷售該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華於警詢之供述;③證人即被害人陳婧彤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④證人呂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⑤陳婧彤、呂宗翰指認被告及陳文華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份;⑥現場照片、「○○○手機店」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係由陳文華騎機車載至現場,及案發當日下午與陳文華一同前往「○○○手機店」販賣娃娃機所夾取之物品,陳文華販售之物品包含本案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陳婧彤住處,陳文華說他要去拿毒品,我不知道陳文華要去偷東西,當日下午去賣3C產品,陳文華有將手機拿出來賣,陳文華未經過我的同意跟老闆說手機是我的,因為我不知道該手機是偷來的贓物,所以順著陳文華的話說手機是我的,如果我知道手機是贓物,我不會這麼說等語。
五、經查:
(一)陳文華於109年12月7日11時28分許,騎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陳婧彤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陳文華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陳婧彤放在3樓主臥室之撲滿內現金1萬5000元及粉紅色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陳文華與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呂宗翰經營之「○○○手機店」,除販賣娃娃機夾取之物品外,陳文華一併將所竊手機出售予呂宗翰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文華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81-289頁),核與證人陳婧彤、呂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警卷第25-3
7、39-42頁,偵卷第45-47頁),並有失竊物品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63-65、69-7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7-85頁)、「○○○手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5-61頁)各1份可稽,陳文華侵入住宅竊盜及銷售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文華竊盜及銷贓之際,被告雖均在場,然被告與陳文華之間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之事證加以證明,不能僅以在場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與陳文華為共犯關係。查,證人陳文華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一起騎車前往陳婧彤家,我是要去拿安非他命,被告知道我要去拿藥,後續是我臨時起意進去她家拿手機,被告並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當時被告沒有進去陳婧彤家,我跟被告說我要進去找他們,被告坐在機車上,也沒做什麼,沒有把風,我進去屋內拿到手機後,放在身上口袋,被告不知道我口袋內有手機,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每天都一起出出入入等語(院卷第281-284頁),準此,被告有無與陳文華共犯竊盜罪之意思,尚有可疑。
(三)陳文華事後前往「○○○手機店」,將所竊手機售予呂宗翰,經呂宗翰詢問手機來源,陳文華表示手機為其同行妻子(即被告)所有,呂宗翰隨即向被告確認,被告當場為肯定之答覆一情,業經證人呂宗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41頁,偵卷第47頁),是陳文華假借被告名義銷售所竊手機,經被告配合而得以順利銷贓,固可認定,惟此銷贓過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可能知悉該手機為贓物,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陳文華進入陳婧彤住處之際,知悉陳文華意欲入內行竊。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陳文華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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