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強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可減輕其刑,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已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