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增資股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萬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被告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右當事人間返還增資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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