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四十五、六年間,就讀苗栗縣卓蘭鎮坪林國小三、四年級期間,其班級之導師為乙○○,丙○則為乙○○之同居人,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坪林國小舉辦五十週年校慶活動時,乙○○利用與丁○○師生久別重逢之機會,邀請丁○○至其 高雄 縣 鳳山市 住處作客,丁○○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偕其妻,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拜訪乙○○、丙○二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稱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並遊說丁○○將其手中原持有股票出售,得款後再委託丙○操作,致丁○○誤信丙○之言,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市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八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七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至丙○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丙○操作股票,然丙○於詐騙上開款項得手後,實際上並未代丁○○操作股票。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丁○○需款急用,丙○始退還丁○○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時,丙○經丁○○一再要求結算委託其操作買賣股票盈虧之事時,丙○明知其並無幫丁○○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之情事,然丙○卻又向丁○○騙稱,其之前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共八十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則其連前本金,應給付丁○○本利金共計三百十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惟於丁○○欲向丙○取回上開本利金之際,丙○卻又推稱已答應委由台北之 邱明倫 先生代為操作第二波股票買賣之投資,丁○○取得之配額為八十五張股票,價值總金額三百七十萬元,而扣除丁○○前揭應取得之本利金三百十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後,乃再度要求丁○○匯款補足投資差額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致使丁○○不疑有他,又誤信其言,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台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陸續匯款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共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至丙○前開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丙○操作股票,然丙○於騙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亦未代丁○○操作股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丁○○屢向丙○表示不願繼續操作股票,欲取回資金,丙○乃不得不先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號SN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面額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號SNB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面額三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丁○○收執,以為支付上開投資本利金之用,然上開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丙○並以各種藉口推拖,拒不返還,僅於其後償還丁○○五十萬元,其餘則均未清償,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有把錢匯到伊前開帳戶內,委託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而伊均確有拿來幫丁○○買賣股票,都是透過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張 月嬌 股票戶名內操作,並委託該公司營業員甲○○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其買賣股票之款項,則係經由 陳信忠 之帳戶匯款至 張月嬌 帳戶內以為支付。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人丁○○要求與伊作獲利之結算時,當時代為操作投資之股票,雖均虧損,而未獲利,然因當時念及丁○○係乙○○之前學生,怕乙○○擔心,為彌補丁○○之損失,乃好意向丁○○稱,當時其委託伊操作之股票有獲利情事,連同本利金,其可取得三百十餘萬元,並希望他作第二階段之投資,故乃請丁○○繼續補匯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給伊,連同丁○○前揭可取得之本利金,丁○○在第二階段所委託代為投資之股票價值為三百七十萬元。不料丁○○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突然告訴伊,不想請伊代為操作股票,然當時第二階段不是伊個人操作;且伊沒有錢還丁○○,才開一張六個月期支票給丁○○,後來又開了一張三百七十萬元本票給他,因股市崩盤,故票據始未兌現,但伊並無故意詐騙丁○○匯款之情事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丁○○陸續匯款至被告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之收執聯等影本在卷可憑。(二)次觀被告丙○就所稱其受丁○○之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後究有無實際上幫丁○○代為買賣股票之事?被告丙○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告訴人錢匯給你之後,有交邱先生買賣股票?」,(答以)錢並無轉至邱先生戶頭,第一波是伊自己操作,之後邱先生買什麼,伊才一起進出。伊操作股票的帳號是台北協合(和之誤)證券行,丁○○也是在這個證券行,還有另一家環球證券的戶頭中買賣股票,高雄之元大證券小港分公司也有戶頭。(問)?用何人名義買賣(股票),(答以)協合(和之誤)是 林石川 ,環球是劉先生,元大小港也是林石川名義買賣(見八十八年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然被告丙○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丁○○所匯之錢,均是透過協和證券公司張月嬌之股票戶頭買賣股票進出,該戶頭係張月嬌同意伊使用,並請該公司營業員甲○○下單買賣股票,且以陳信忠銀行帳戶存款,轉帳至張月嬌之帳戶內,以為支付買賣股票之用等語。依上觀之,被告丙○對於所稱受丁○○之託,究有無實際代為買賣股票?先後稱係買在「林石川」、「劉先生」、「張月嬌」等人之戶頭,且分別提及係在台北協和證券公司、台北環球證券公司、高雄元大證券公司小港分公司等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丙○所稱其確有代丁○○買賣股票之事,是否屬實,乃甚有疑議?(三)再觀被告丙○於其後所堅稱,其代丁○○操作買賣股票,均係透過在台北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張月嬌股票戶頭、帳戶,並由陳信忠之存款帳戶轉帳至張月嬌帳戶內,以為支付買賣
交割費用等情,就其中有關被告丙○所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間,確經由台北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張月嬌股票戶頭、帳戶,並由陳信忠之存款帳戶,轉帳至張月嬌帳戶內,以為支付買賣交割費用部分,固據證人即協和公司之營業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其所提出製作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分別向協和公司調閱張月嬌在該公司開戶資料及其第一八四五之五號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明細表,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閱陳信忠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查核屬實,有協和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89)協管字第○四四九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中信銀(89)東字第四○四號函在卷可稽。然上開交易資料,是否即足為被告丙○確有代丁○○操作買賣股票之證明?查觀諸證人甲○○所提出及所調閱之上開協和公司張月嬌戶名之每筆股票交易明細表,其二者並不完全相符;另依丁○○所提出,其之前依被告丙○所告之而製作之卷附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盈虧表,經提示並訊之被告丙○,是否為其告知丁○○而製作?被告丙○雖稱並無法確認,然觀當時丁○○既已全權委託被告丙○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而丁○○為取得並知悉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詳細正確資料,衡情,該資料來源,應係直接來自被告丙○所告知提供,依此,丁○○方能取得正確資訊,俾供隨時查核,以維其自身合法正當權益,是丁○○所稱其所提出之上開股票買賣盈虧表,係經由被告丙○告知而製作,應堪採信。但再觀諸該買賣盈虧表,與前開證人甲○○及所調閱之協和公司張月嬌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亦並不相符。另依證人甲○○所提出被告丙○利用上開張月嬌帳戶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其首筆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買進聯電二十張,總價一百四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註記自備款二十五萬元」,惟其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皆無入款紀錄,則依該十一月七日之自備款二十五萬元,顯無法交割上開當日買進之股票款一百四十四餘萬元;另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間之記載,一路買進一千零二十七萬餘元股票,但依上所述,丁○○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僅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丙○,實無法支付該一千多萬元之股票價款,足認該部分之股票交易明細之記載,均與丁○○委託被告丙○操作部分無關。次查,依被告丙○所述及證人甲○○所證稱,上開張月嬌戶名買賣股票之股款支付,均係經由陳信忠前揭帳戶轉帳付款。然丁○○共計匯款二百九十餘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內,而觀被告丙○匯入陳信忠帳戶內股票款明細表,卻僅有四筆共九十三萬元,由被告丙○帳戶匯入陳信忠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不明;又被告丙○於取得丁○○之匯款後,並非整筆大額提領,而卻係零星取款支用,或一天支領二千、三千、五千、六千、一萬元及二萬元不等,顯無法代繳丁○○買賣股票之款項,此有卷附相關帳戶之匯款存入憑單、提款明細表等可稽。再如被告丙○當初確係透過上開協和公司張月嬌之戶名,代告訴人丁○○操作買賣股票,為何於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提及,亦顯與常理不合。參酌證人甲○○於偵審中亦證稱:被告丙○利用張月嬌戶頭操作股票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伊並不清楚等語無誤。綜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與上開張月嬌戶頭之股票交易明細紀錄,均顯無法資以證明被告丙○實際上確有替丁○○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依此觀之,被告丙○自始顯無代告訴人丁○○操作買賣股票之真意,實際上亦並未代丁○○操作買賣股票,其於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向告訴人丁○○佯稱以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為幌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四)又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要求被告丙○結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盈虧之際,被告丙○在協和公司所有的股票買賣,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全部結清,並虧損二百餘萬元等情,亦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丙○是使用張月嬌在協和證券總公司帳號一八四五之五帳戶買賣股票,都委託我下單買賣股票,每次交易時,張月嬌都會向我說明,那一筆股票進出是屬於丙○,若是買進我會告知丙○,˙˙˙但丙○賣出股票的錢,大部分都留在張月嬌的戶頭,繼續做股票買賣,她大部分是做融券放空及當日沖銷,因八十六年間股票電子股正在漲,她卻放空,所以造成虧損,從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到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丙○所有委託買賣股票盈虧統計,她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就結清所有的股票,戶頭內是虧損等語無誤,則依前所述,被告丙○自始實際上並未代丁○○操作買賣股票,且於丁○○要求結算之際,被告丙○已明知其於上開張月嬌帳戶買賣股票,業已全部終結,並有二百餘萬元之虧損,惟被告丙○卻仍隱匿上情,仍向丁○○佯稱有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有利潤情事;且已另委託邱明倫之人,代為操作第二波股票買賣,而再度要求丁○○匯款至伊帳戶內,致使丁○○陷於錯誤,乃又自八十七年三月廿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陸續匯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亦迭據丁○○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有上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丙○自始又無法供明其所稱邱明倫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俾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就此部分,被告丙○於主觀上亦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之犯行。(五)參酌被告丙○於其後所簽發交予丁○○收執,作為清償資金用之上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丙○於清償部分款項五十萬元予丁○○後,其雖曾同意以其母親 林郭金玉 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俾以清償丁○○,此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然被告丙○於其後,以其母親林郭金玉所有不動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業已取得二百萬元之款項,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一日(九○)銀總恆分字第二四號函文附卷可稽,但被告丙○卻未將所借得之上開款項,分文清償予丁○○,更足認於其後亦無償債之誠意,益徵其自始於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六)末丁○○雖一再指稱被告丙○當初係告知「其等與股市知名主力 威京 小沈 等人有深厚交情,關係密切,所操作之股票一個月進出之金額即達十七億元之多,保證投資股票一定獲利」等情,致其信以為真,伊始匯款給被告丙○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云云,然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上開所稱為真實,則丁○○此部分事實之指訴,雖尚難信為真實,惟觀被告丙○因另有上開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事實,此部分自不影響及解免被告丙○前開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並無詐欺罪行云云,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且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金額非少,惟已清償部分款項五十萬元,及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同居人,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丁○○佯稱伊是做國際分析,丙○與股市知名主力 威京小沈 等人有深厚交情,關係密切,所操作之股票一個月進出之金額即達十七億元之多,並保證投資股票一定獲利,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再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另刑事共犯之成立,必須有嚴格之證據證明共犯間,主觀上有何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同居人關係,且被告乙○○曾於寄給丁○○之信函中提到「股票正走紅,師母說這一波多做一些,機不可失」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丁○○雖係伊之前之學生,然其事實上係反對其等買賣股票,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係被告丙○與丁○○間之事,伊均未介入,伊並不清楚,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丁○○雖一再指稱被告乙○○與丙○當初係告知「其等與股市知名主力威京小沈等人有深厚交情,關係密切,所操作之股票一個月進出之金額即達十七億元之多,保證投資股票一定獲利」等情,致其信以為真,始匯款給被告丙○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然如上所述,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亦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且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上開所稱為真實,丁○○此部分事實之指訴,自尚難信為真實。(二)公訴人及告訴人丁○○雖均指稱,因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同居人,其等關係密切,且丁○○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丙○,其等二人自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然查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雖供承係同居人,關係密切,且丁○○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則被告乙○○就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雖不無可能知悉,且與之為共同犯意之聯絡,惟此並非絕對。更何況依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實際上匯款及操作股票,均係伊與被告丙○接洽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乙○○反對我幫丁○○操作股票˙˙˙只有伊代丁○○操作股票,乙○○實際上沒有參與,他不清楚等語,而觀諸上開丁○○歷次之匯款,均係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股票的事皆是丙○在交易,谷(瑞照)先生沒有介入等語無訛,足認被告乙○○所稱其並無參與股票操作及匯款之事,堪足採信。依此,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被告丙○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乃不無疑義。(三)再觀被告乙○○雖曾於寄給丁○○之信函中提及「股票正走紅,師母說這一波多做一些,機不可失」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意旨,僅足以證明被告乙○○因與被告丙○係同居人,其基於好意轉達被告丙○之看法,並未涉及被告乙○○個人之看法與意見,自亦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乙○○與被告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犯詐欺犯行之情事,顯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被告乙○○又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罪行,被告乙○○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