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張治堂
被 告 余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利息不變(見
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同一車
禍事故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6時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並使原告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挫傷之傷害。因
本件車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70,000元,併受有精神損失,
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總計請求為12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順益汽車幼獅服務廠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壢交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
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肇本件事故並使原告受傷,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4至28頁),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修車費用7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68,254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33,554元,工資34,700元,有順益汽車幼獅服務廠結帳
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為102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6月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3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
,700元,共計46,006元(計算式:11,306元+34,700元=46
,006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堪認
為46,006元。
2.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約
36歲,被告為貨車司機,現年約31歲,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原告尚屬小康,被告則無課稅收入等情,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第58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礙難准許。
3.從而,原告所得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006元(計算式:46,0
06元+10,000元=56,0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56,00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7(計算
式:56,006元120,000元=0.4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73元(計算式:
1,220元0.47=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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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554×0.369=12,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54-12,381=21,173│
│第2年折舊值21,173×0.369=7,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173-7,813=13,360│
│第3年折舊值13,360×0.369×(5/12)=2,0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360-2,054=1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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