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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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陳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立偉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來源,相關證人亦經檢警訊問,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坦然接受刑罰制裁,亦無逃亡之虞,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求改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第3530號;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且有卷內證人及共犯之證述、鑑定書及扣案物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且罪嫌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其共涉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預期其一旦經本院判決後,刑度必然非輕,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
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起訴共計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所涉犯行刑度之嚴峻,及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是原羈押之原因即仍存在;再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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