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富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楊淑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 之中 被告 楊陳桐月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2號、101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定富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陳桐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定富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快安西藥房負責人」,其妻即被告楊陳桐月則在上開西藥房幫忙看店。被告楊定富、楊陳桐月二人均無藥師資格,明知於99年12月初某日,由不詳男子所提供寄賣宣稱具有壯陽療效之「 寶力勇來 就補口含片」1盒,其包裝上並無衛生署核准字號,明顯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且未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藥放置在渠等所經營之上開西藥房架上,向不特定人陳列意圖販售。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隊溪南分隊人員於99年12月16日派員至被告楊定富、楊陳桐月二人所經營之上開西藥房抽驗藥品,將現場陳列之「寶力勇來就補口含片」取回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認「寶力勇來就補口含片」檢出Aminotadalafil及Chlorpretadalafil西藥成分,而發函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告發,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定富、楊陳桐月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17日衛藥字第0990025332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函覆報告書各1份及抽驗偽藥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由衛生主管機關扣得之「寶力勇來就補口含片」雖確屬偽藥,惟並非違禁物,被告二人均一致供稱係不詳男子放在店內寄賣而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確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自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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