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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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連千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昱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陳昱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發布道歉啟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莫佳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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