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
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5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計91,661元、逾期循環利息9,684元,合計101,345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