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原判決漏載)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由芮 自宇 以公共電話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計七次,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各一次,五百元則有五次,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付。嗣 芮自宇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因另涉犯搶奪等案件為警查獲,追查其搶奪財物之去向而得知施用毒品,乃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雖以證人芮自宇在偵審中指認其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七次或八次(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七次),並以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芮自宇所供號碼相符,再參酌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等旨。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芮自宇間之本件毒品交易,依其型態、規模可知應係毒品供給鏈之「下游」、「小盤」交易,除警方事先接獲線報而能當場人贓俱獲外,若非購買者指證,本難再予查獲其他事證;本案雖僅有證人芮自宇之指證,然其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芮自宇之犯行,原判決載稱芮自宇之供述係屬人證,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情形不同云云,已難謂允當。又芮自宇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縱其前後供述一致,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之補強證據;另芮自宇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及其如何知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等項,因與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芮自宇施用之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芮自宇前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芮自宇所陳述之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乃原審仍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等案存證據資料參互審酌,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芮自宇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海洛因罪刑之基礎,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其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依然存在,猶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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