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22號原告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為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聲請人每月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如附件一所示,查債務人為本大廈地下第一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94年8月至95年2月之管理費,總計積欠管理費,總計積欠管理費87,920元,經聲請人即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3月13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95年3月31日前繳納,未獲致理。依本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及停車位費」,又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債務人即被告乙○○積欠管理費未繳,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有建物謄本、存證信函、規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94年8月至95年2月共7個月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大觀住公寓大廈管理費計費方式、新竹民生路公寓大廈規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5年5月10日發文東經字第0950006286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雖經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費計費方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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