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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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犯竊盜、殺人未遂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就竊盜罪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乃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殺人未遂罪,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受刑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略稱:第一審法院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前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即縮減四個月之有期徒刑,但本件第一審裁定就其所犯竊盜罪減刑後,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僅減縮一個月之有期徒刑,顯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無法貫徹減刑 澤惠 人民之意旨等語。惟第一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其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已較第一審法院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少二個月之有期徒刑,已符減刑澤惠人民之美意,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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