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 丁仁傑 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被告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被告 蘇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丁仁傑受雇於被告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並派駐於美術東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駐衛保全員,詎丁仁傑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開庭通知書(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下稱系爭前案)後未通知原告領取,而逕予退回臺南地院致原告未到庭,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亦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對訴外人 李崇勇 等人求償,因而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全方衛公司、丁仁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主張被告蘇哲平亦受雇全方衛公司並擔任系爭大樓之駐衛保全員,且亦未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書,追加蘇哲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9頁),是以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住戶;全方衛公司為該大樓委託之管理保全公司,丁仁傑、蘇哲平則受僱於全方衛公司,擔任系爭大樓駐衛保全員。又原告夫妻因在臺南經商,時常往返高雄、臺南兩地,為免疏漏信件遂告知系爭大樓駐衛保全員,如有原告信件(尤其是掛號信件),務必將信件收下後通知原告前來取信,並於系爭大樓管理室設置有專收信件袋,其後如有原告信件,系爭大樓駐衛保全員均會通知原告至系爭大樓取信。嗣原告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系爭前案)並請求訴外人李崇勇等人賠償4,872,432元,詎丁仁傑收受臺南地院寄送原告之104年12月25日開庭通知書後竟未通知原告取信;另蘇哲平於105年1月5日收受臺南地院寄予原告開庭通知書,亦未通知原告取信,致原告無法依期至法院開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依法被視為撤回起訴,且因時效消滅而不能再為求償,是以丁仁傑、蘇哲平因故意或過失未代收原告信件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益,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全方衛公司為丁仁傑、蘇哲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損害金額以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對造李崇勇等人賠償之數額計算,金額為4,872,432元等語,為此,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方衛公司則以:丁仁傑、蘇哲平固曾受僱公司並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駐衛保全員, 惟渠 等目前均已離職,已非公司員工;又本件事發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洪日富 (即原告配偶胞兄),且洪日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李豐榮 居住,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資料調查表亦無登載原告姓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住戶等情並非事實。又依該公司與系爭大樓簽立之104年服務合約第11條免責事由第6項約定,關於系爭大樓人員於該契約明文約定之保全服務外,未經公司書面同意,額外要求公司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損害者,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為維護其個人權益,理當主動掌握訴訟訊息,並應主動向法院陳報其得收受通知函文之地址,而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住戶,僅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姻親,即要求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駐衛保全員須將原告之信件另行設置專收信件袋,而非使用系爭大樓住戶之專屬門牌信箱,顯然與現行住戶信件管理情形有悖,且全方衛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此均無相關書面承諾或通知,此僅原告片面之詞,全方衛公司自無賠償之理由;又原告未留有聯絡地址及電話可供駐衛保全人員聯繫,卻要求被告等人留意其重要郵件,實屬消極處置且不易達成之要件,其欲將責任歸屬於被告等人,顯非公允亦有訛詐之虞,故丁仁傑、蘇哲平於未能聯繫原告之情形下,依作業流程以「查無此人」之狀況將信件退回郵局,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賠償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丁仁傑則以:伊已於104年12月11日自全方衛公司處離職,改至訴外人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就職,新職之服務案場並非系爭大樓。又關於系爭大樓信件之合法送達,應屬時任秘書即訴外人 吳家綺 之權責,而按系爭大樓住戶清單亦無從得知原告之聯絡方式,且原告是否為系爭大樓住戶,尚非無疑;再原告就系爭前案是否存在、系爭前案開庭通知是否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該開庭通知書是否為伊離職前送抵並由伊收受、原告是否曾告知系爭大樓駐衛保全員務必將其信件收下後通知其前來取信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即逕指摘伊收受系爭前案開庭通知書後疏未通知原告而請求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足採;復查,民事程序中涉有「證據調查」、「辯論」者,均屬當事人應到庭之期日類型,而原告所稱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受有損害似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惟此規定於實務上,倘當事人已於最終辯論期日到庭者,尚不致其因遲誤言詞辯論而受有損失;況原告亦稱蘇哲平於105年1月5日收受開庭通知書,則縱認伊確曾收受系爭前案開庭通知書且疏未通知原告等情,亦不妨礙原告補正或辯論,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哲平以:伊係因本件訴訟始認識原告,伊任職全方衛公司並擔任系爭大樓夜班保全員,故伊於任職期間伊並未代收受原告的任何信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臺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案件,對該案被告
李崇勇、 李琦珊李琦玲李琦珩 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該院民事庭後,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即系爭前案)受理,因原告經合法送達兩次未到庭視為撤回。
㈡被告丁仁傑、蘇哲平受僱於全方衛公司,並經全方衛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
㈢原告稱其戶籍地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登記為訴
外人洪日富為所有權人,並經原告之配偶 洪曉真 出租與訴外人李豐榮使用。
㈣丁仁傑曾代收臺南地院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以查無此人而於104年12月7日退回該通知書。
㈤臺南地院104年12月7日通知書經全方衛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保全收件,並於105年1月6日退回臺南地院。
㈥臺南地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為公示送達,並經鼓山區公所收受並張貼公告。
㈦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5
日、104年8月31日原告夫妻之掛號信件,經被告全方衛公司派駐管理員代收(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六、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退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侵害其訴訟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住戶與全方衛公司簽立保全契約,故全方衛公司與住戶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為受任人,其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委任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均否認之,是以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大樓住戶?㈡被告將系爭前案庭期通知書退回臺南地院是否屬於全方衛公司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丁仁傑、蘇哲平是否故意或過失退回系爭前案庭期通知書,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上權利?㈣全方衛公司就丁仁傑、蘇哲平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大樓住戶?
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 何樹宏 證述:我在102年1月23日任職迄今,原告未住在系爭大樓,我會通知原告領信是因為前一家保全公司這樣做,我們接手後就跟著做,後來我同事說電話變成空號,我就不再代收原告的信件,我未曾撥打過原告的電話0000000000號,至於原證5(見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因系爭前案到系爭大樓鬧過後才有紙袋的,而原告夫妻或屋主洪日富均未曾要求我幫原告收受信件,丁仁傑也沒有跟我說要代收等語(見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李豐榮證稱:系爭房屋雖有留一間房間讓原告到高雄辦公時住,但原告不是長期居住,而是偶爾暫住一晚等語(見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再參酌卷附系爭大樓住戶資料調查表所載,系爭房屋所權人為洪日富,承租人為李豐榮,住戶成員 陳姿靜林詩珊 (見院卷第40頁),基上,顯見原告或其配偶均未曾長期居住在系爭大樓,顯非該大樓之住戶,就算證人何樹宏曾經代收並通知原告配偶領取信件,但在確認無法聯絡到原告或其配偶之後即未再代收,並未違反常情,自難僅以證人何樹宏曾代收原告的信件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將系爭前案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退回臺南地院是否屬於
全方衛公司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全方衛公司係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該大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見院卷第92頁至第108頁),是以得請求全方衛公司履行上開契約之對象應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縱認全方衛公司應依上開契約向系爭大樓全體之住戶為給付,亦僅在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特定範圍及項目,依指示向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為給付,系爭大樓住戶並非因此而取得對全方衛公司請求履行上開契約之權利,況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其與全方衛公司間存有上開契約,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難採認。
㈢丁仁傑、蘇哲平是否故意或過失退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庭期
通知書,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上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參)。
2.臺南地院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該院承審法官所定言詞辯論庭日期、歷次庭期通知書送達(含公示送達)及因庭期通知書收回退回,該承辦股書記官電詢原告新址無著、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狀況之過程均如附表所載,而兩造對此過程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影卷存參,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3.依系爭前案卷證內容,該案歷次庭期通知書送達,除附表編號2之庭期通知書確實為丁仁傑代收外(見系爭前案影卷第19頁),附表編號3之庭期通知書並未退回臺南地院,該次庭期送達證書僅蓋有系爭大樓管理室收發章,受僱人欄未打勾亦無簽名,至附表編號1之庭期通知書雖有退回臺南地院,然退回之信件封面僅蓋有系爭大樓管理室收發章,送達證書僅受僱人欄打勾,並無受僱人簽名(見系爭前案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頁),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庭期通知書係蘇哲平收受顯與客觀卷證不符,又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4.又附表編號2之庭期通知書為丁仁傑收受並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臺南地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並非該大樓住戶一節,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所提原證5(見院卷第135頁),依證人何樹宏之證詞亦係原告在系爭前案遭臺南地院認定撤回之後所設置,因此丁仁傑在代收附表編號2庭期通知書後確認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住戶,自然應將該文書退回臺南地院,由臺南地院依法處理,自難認丁仁傑此一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丁仁傑所為不法侵害其訴訟上權利云云,要難採認。
㈣全方衛公司就丁仁傑、蘇哲平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僱人丁仁傑、蘇哲平因執行職務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均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據以請求全方衛公司與丁仁傑、蘇哲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方衛公司、丁仁傑、蘇哲平連帶給付原告4,87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10日(見院卷第33頁、第50頁、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編│言詞辯論期日/開│原告言詞辯論庭期通知│臺南法院審理情形││號│庭狀況│書收受日期/情形││├─┼────────┼──────────┼──────────┤│1│104年12月2日│104年11月4日│被告具狀聲請改期,法│││此次庭期取消│送達系爭大樓,因原告│院因而取消庭期,另定││││遷移而將庭期通知書退│新庭期,書記官並電詢││││回│原告新址,惟原告於該││││--------------------│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3││││書記官電話聯絡原告取│號案件所留存之行動電││││消庭期之事,聯絡後為│話門號0000000000為空││││電話語音信箱│號│├─┼────────┼──────────┼──────────┤│2│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7日│法院併於104年12月8日│││原告未到庭│丁仁傑收受通知書,因│公示送達,並於104年│││被告拒絕辯論│查無此人而於107年12│12月10日公告││││月8日退回││├─┼────────┼──────────┼──────────┤│3│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6日│法院併為公示送達,並│││原告未到庭│送達系爭大樓,並由該│經高雄市鼓山區區公所│││被告拒絕辯論│大樓管理室收受│於105年1月7日公告│├─┴────────┴──────────┴──────────┤│㈠臺南法院認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㈡臺南地院於105年2月22日公示送達應通知原告之視為撤回通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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