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29號、107年度偵字第1173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益世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人,以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領取每件包裏並可獲得300元之代價雇用,渠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可口可樂」以宅配方式寄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郭明煥 」健保卡予周益世後,再由周益世持之並負責在超商或宅配營業所等據點,收取供集團以不正方法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尚未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轉寄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嗣於106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不正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金融卡後,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待上開包裏於
106年10月25日9時46分寄抵上址後,由「可口可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周益世,指示周益世持「郭明煥」之健保卡前往領取,惟周益世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領取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41至47所示之物品;再經周益世同意至高雄市○○區○○路○○號203房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40、48至50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周益世又於107年6月9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之人,以每領取每件包裏並可獲得
500元之代價雇用,渠等遂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益世負責在超商或宅配營業所等據點,收取供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尚未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轉寄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嗣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19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林芮 可,假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須要存摺、密碼云云,致 林芮可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6月11日打電話給 張家誠 ,假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須要存摺、密碼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9分許,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嗣張家誠發覺受騙,於同月13日向郵局辦理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郵局再轉報警方。迨至同月19日21時36分許,周益世至「統一超商港東門市」領取林芮可、張家誠所寄上開包裹後,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分別於其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周益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54頁;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誠、林芮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957000號卷第15至17之4頁),並有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現場照片11張、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現場照片8張、手機翻拍照片14張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在卷足資佐證(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87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2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777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21頁、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再者,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立法者係認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查被告周益世分別與「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成員、「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周益世分別與「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成員、「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106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有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益世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受誘輕鬆、高額之不法利益,為不法集團收受不法取得之他人之金融帳戶,甚且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偵查起訴後,又再次與不同不法集團共犯相同犯行,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序之危害,所為實應予高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所收取及轉手之他人金融帳戶數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②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支(均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可口可樂」、「先鋒快遞」等人,連繫本件以不正方法收受他人帳戶等相關事宜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4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讀卡機及帳冊,則分別為「可口可樂」寄送予被告及被告自行購買,用以測試及記載所收受之他人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及餘額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7頁);均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上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②查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受雇於「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
成員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06年7、8月間起,報酬逾6萬餘元,含3個月底薪3萬元,及領取
100多個包裹獲利3萬多元等語(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1頁),是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現金1萬300元部分,經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其中2,000元為朋友要其幫忙繳電話的款項,其餘8,300元為犯罪所得等語(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87900號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約6,000元左右是犯罪所得等語(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12頁),再改稱:只有4,000多元是犯罪所得等語(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87頁),經審酌被告於警、偵陳述時,為甫經警查獲時,其身上現金來源為何,應較本院審理時為記憶清晰,是就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以其警、偵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扣案現金1萬300元,其中為8,300元為犯罪所得。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8,300元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1,700元(計算式:
60,000元-8,300元=51,7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受雇於「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之
成員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先鋒快遞」先後2次匯3,000元入其帳戶等語(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777800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24頁;107年度訴字第501號第12頁),故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爰不宣告沒收之物: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惟尚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郭明煥」健保卡,雖為被告
用以領取包裹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無證據證明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3至45、50、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相關宅配收據,雖屬被告收受、轉寄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所取得之物,惟前揭收據並無價值,且僅具證據性質,沒收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現金1萬300元,除經沒收之
犯罪所得8,300元外,其餘現金2,000元,業經被告供稱係朋友所交付之款項等語,且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與犯罪所得有關,故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益世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如前所認定,分別有與「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成員、「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成員,共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犯行,然不法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後,所可掩飾之不法所得來源多端,不僅限於詐欺所得,尚有如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鴿勒贖)、賭博、販毒、貪汙等等,從而,一般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掩飾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惟此卻無法反推得出使用人頭帳戶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再觀之卷附證據資料,就「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等此2個集團所從事之犯罪行為究為何種類型,以及該集團成員是否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逕自推定此2個集團均為詐欺集團,並已著手為詐欺行為,而與被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分別與前開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82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8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原起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有同一案件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安程申 )││├──┼────────────────────────┼────┤│2│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康維真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康維真)││├──┼────────────────────────┼────┤│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方毓霏 )││├──┼────────────────────────┼────┤│5│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永茂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詩怡 )││├──┼────────────────────────┼────┤│7│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梁維恂 )││├──┼────────────────────────┼────┤│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宗男 )││├──┼────────────────────────┼────┤│9│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治 )││├──┼────────────────────────┼────┤│10│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治)││├──┼────────────────────────┼────┤│11│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治)││├──┼────────────────────────┼────┤│12│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治)││├──┼────────────────────────┼────┤│13│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煥智 )││├──┼────────────────────────┼────┤│14│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煥智)││├──┼────────────────────────┼────┤│15│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煥智)││├──┼────────────────────────┼────┤│16│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游哲禎 )││├──┼────────────────────────┼────┤│17│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文發 )││├──┼────────────────────────┼────┤│18│渣打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金龍 )││├──┼────────────────────────┼────┤│19│中華郵政楠梓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碩原 )││├──┼────────────────────────┼────┤│20│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梁碧蘭 )││├──┼────────────────────────┼────┤│21│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夢茹 )││├──┼────────────────────────┼────┤│22│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趙婉婷 )││├──┼────────────────────────┼────┤│23│中華郵政茄萣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嘉鵬 )││├──┼────────────────────────┼────┤│24│中華郵政觀音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袁華佑 )││├──┼────────────────────────┼────┤│25│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柏佑 )││├──┼────────────────────────┼────┤│26│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佑)││├──┼────────────────────────┼────┤│27│中華郵政汐止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韋佑 )││├──┼────────────────────────┼────┤│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宣丞 )││├──┼────────────────────────┼────┤│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侑群 )││├──┼────────────────────────┼────┤│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葉麗萍 )││├──┼────────────────────────┼────┤│31│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政揚 )││├──┼────────────────────────┼────┤│32│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淑卿 )││├──┼────────────────────────┼────┤│33│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珮瑤 )││├──┼────────────────────────┼────┤│34│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邱品雅 )││├──┼────────────────────────┼────┤│35│中華郵政屏東厚生郵局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坤元 )││├──┼────────────────────────┼────┤│3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詹惠雅 )││├──┼────────────────────────┼────┤│37│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惠雅)││├──┼────────────────────────┼────┤│38│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帳號:不詳、戶名:不詳)││├──┼────────────────────────┼────┤│39│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帳號:不詳、戶名:不詳)││├──┼────────────────────────┼────┤│40│玉山商業銀行之VISA金融卡│1張│││(帳號:不詳、戶名:不詳)││├──┼────────────────────────┼────┤│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益世)││├──┼────────────────────────┼────┤│42│健保卡(姓名:郭明煥)│1張│├──┼────────────────────────┼────┤│43│宅配收據│22張│├──┼────────────────────────┼────┤│44│宅配收執聯單│2張│├──┼────────────────────────┼────┤│45│宅配包裝(含收據)│1個│├──┼────────────────────────┼────┤│46│三星J7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7│現金│1萬300元│├──┼────────────────────────┼────┤│48│讀卡機│1台│├──┼────────────────────────┼────┤│49│帳冊│1本│├──┼────────────────────────┼────┤│50│宅配收據│8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SAMSUNG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誠)││├──┼────────────────────────┼────┤│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本及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芮可)││├──┼────────────────────────┼────┤│4│統一超商發票收據│4張│├──┼────────────────────────┼────┤│5│統一超商發票收據│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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