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家瑞 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仁傑 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被上訴人即被告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被上訴人即被告 蘇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7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訴人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