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應予更正)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李俊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8年2月間某日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27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30ng/ml)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1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8C132)各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水車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岡山分局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衡情均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