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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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2公里處時,因車頭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林建彰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資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尤其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竟無故毀諾拒不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尤非可取;惟念在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尚能按期報到接受採尿送檢、其於指定之107年9月26日到署接受尿檢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堪信被告尚有積極配合醫療戒毒意志,復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