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文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5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治(下稱異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4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檢察官乃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嗣異議人復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為減刑之宣告,經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7)。然執行檢察官竟以附表編號1之案件已執行完畢為由,拒不將附表編號1之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致附表編號8⑵之刑期起算日,仍接續於附表編號1之後,影響所及異議人須多服2年之徒刑始得報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檢察官乃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異議人復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為減刑之諭知,經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附表編號7)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減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憑。又檢察官於法院就附表編號1之刑裁定減刑後,雖有撤銷原98年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1指揮書(即附表編號6),另行換發98年執減更山字第
97號之2、之3號指揮書(即附表編號7);惟因異議人向本院就檢察官之98年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2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後,執行檢察官乃註銷前所為之附表編號7指揮書,另行換發98年執減更山字第97之4號指揮書(即附表編號8⑴),嗣再註銷附表編號
8⑴之指揮書,復行掣發98年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5號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即附表編號8⑵)。而系爭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與附表編號2之執行指揮書同,此亦有上揭指揮書在卷可查。
㈡是本案之爭執點厥為:附表編號1之刑經裁定減刑後,原附
表編號1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內容及起迄日期,是否應另行換發為「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自93年1月9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換言之,系爭指揮書接續於附表編號1之後執行,其執行起算日應自94年5月9日或95年9月9日起算?茲分點說明如次:
⒈按刑法關於時之效力與其他法律同,係以明令施行之日起
,發生效力,至廢止之日起,喪失效力。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命令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發生效力。在施行日之前已執行完畢者,固無回溯適用之疑議;在施行日之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則依減刑裁定執行之;若減刑裁定送達時,「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較減刑後之刑期短時,仍須就減刑後之剩餘刑期繼續執行;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舉例言之,例一:
受刑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A罪)、
1年(下稱B罪),於96年1月16日入監先執行A罪,再接續執行B罪,嗣A、B二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則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減刑前已執行之A罪刑期6個月自得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且因已執行之刑期較減刑後之刑期短,故仍須繼續執行至96年10月15日後始接續執行B罪。例二:同上例,但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6日入監服刑,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時,受刑人前已執行之A罪刑期已達1年,超過減刑後之9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超過部分不算入,故A罪於96年7月16日收受減刑裁定之時起執行期滿,且B罪自96年7月16日起接續執行6月,B罪並非以A罪減刑後之9月『重新計算』之96年4月16日(即95年7月16日+9月=96年4月16日)起接續執行。此乃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自該日之後該條例始生效力,在施行之前,監獄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執行,故無應於另案折計或賠償等問題;合先敘明。
⒉本件附表編號1之判決,雖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准予減刑如附表編號7,惟於異議人98年11月30日後某日收受減刑裁定前,該案已執行之刑期(即2年8月)已『屆滿』(與執行完畢不同),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自無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指揮書應註銷,重新依附表編號7之減刑裁定意旨掣發而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即93年1月9日+1年4月=94年5月8日),及系爭指揮書應自94年5月9日起接續執行,即與法之效力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⒊異議人雖執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
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
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第3、4項復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規定。謂: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因此,在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前,若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自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案法官既依減刑條例就附表編號1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檢察官即應遵照裁定意旨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然查上開規定係就受刑人於執行徒刑中如何計算責任分數、累進處遇、假釋、縮短刑期等為規定,然減刑後究應如何換發執行指揮書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與上開規定無涉,是異議人執上開規定謂檢察官未予換發執行指揮書,係執行不當云云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件:
受刑人李文治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判決或裁定案號│刑期│執行或指揮書│刑期起迄日│備註│││及案由││案號│期││├──┼───────┼────┼──────┼─────┼───────┤│1│臺灣高等法院高│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2年│93.1.9起至││││雄分院90年度上│2年8月│度執緝山字第│95.9.8止││││更ㄧ字第400號││1436之1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2│高雄地院92年度│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2年│95.9.9起至││││易緝字第175號│6月│度執山字第│96.3.8止││││毒品危害防制條││9424之1號│││││例罪│││││├──┼───────┼────┼──────┼─────┼───────┤│3│高雄地院93年度│有期徒刑││││││重訴字第15號脫│4月││││││逃罪││││││││││││├──┼───────┼────┼──────┼─────┼───────┤│4│高雄地院93年度│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5年│96.3.9起至││││重訴字第15號毒│8年6月│度執山字第│104.9.8止││││品危害防制條例││8404號│││││罪│││││├──┼───────┼────┼──────┼─────┼───────┤│5│高雄地院98年度│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8年│95.9.9起至│編號2與編號3減│││聲減字第19號聲│8年10月│度執減更山字│104.7.8止│刑後,與編號4│││請減刑及定執行││第97號││合併定執行刑│││刑案件│││││├──┼───────┼────┼──────┼─────┼───────┤│6│高雄地院98年度││高雄地檢98年│93.1.9起至│註銷98年度執減│││聲字第80號、臺││度執減更山字│104.7.8止│更山字第97號指│││灣高等法院高雄││第97之1號││揮書,換發為98│││分院98年度抗字││││年度執減更山字│││第320號聲明異││││第97之1號指揮│││議案件││││書│├──┼───────┼────┼──────┼─────┼───────┤│7│臺灣高等法院高│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8年│95.9.9起至│編號1部份聲請│││雄分院98年度聲│1年4月│度執減更山字│104.7.8止│減刑│││減字第180號聲││第97之2、3號│││││請減刑案件││││││││││││├──┼───────┼────┼──────┼─────┼───────┤│8│高雄地院99年度││⑴高雄地檢98│93.1.9起至│註銷98年度執減│││聲字第51號聲明││年度執減更山│104.7.8止│更山字第97之3│││異議案件(對││字第97之4號││號指揮書,換發│││高雄地檢98年│├──────┼─────┤為98年度執減更│││度執減更山字││⑵高雄地檢98│95.9.9起至│山字第97之4、│││第97之2號指揮││年度執減更山│104.7.8止│5號指揮書│││書聲明異議)││字第97之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