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
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6年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宣告嗣經撤銷),上述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282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1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尚不構成累犯)。
又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少調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下午
3時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