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8年2月7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1月4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98年7月8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埔心鄉某處停車場,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8年7月
9日14時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