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迄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98年7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前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