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孫丕捷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約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100考臺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不准其報考100年調查人員考試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前述考試業已舉行完畢,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上開不准其報考之處分為違法,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報考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經實務組類科考試(下稱100年調查人員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逾報考年齡,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應本項考試者,年齡須在18歲以上,30歲以下」之規定不符,乃以100年7月13日選特三字第10015010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退件,不准原告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雖規定該項考試之應考年齡
限於18歲以上,30歲以下,惟目前任職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人員,年齡超過30歲者,比比皆是,服務至公務人員任職年齡上限65歲者,亦大有人在;且其內部亦無超過某年齡即不得擔任調查工作之規定,顯見年齡並非從事調查工作之關鍵,限制應考年齡僅係為招收年輕人,以滿足父權思想下「長幼有序」之偏頗概念。惟依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11條規定反反面推論,調查人員任職滿6年即可離職,是以設定應考年齡上限既無法達到長期培育調查人員之目的,且嚴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㈡人民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而年齡隨歲月而增長,任何人均無法抵抗,故以年齡作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必須基於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始得為之。調查人員考試規則中,既已詳列各種體格、體能之標準,通過是項規範,代表應考人之體能足以負荷未來從事之調查工作;而能否通過體能測驗及體格檢查,與年齡大小完全無關,未滿30歲之人,亦可能無法通過上開檢測,足見體格與體能方為未來可否勝任調查工作之關鍵。又法務部調查局如擔心因取消年齡限制,未來將出現大批老弱殘兵,不利調查工作之推動,尚可定期舉行體能測驗,持續淘汰體力不佳,無法勝任調查工作之現職人員,以保機關推動業務之動力,故限制應考年齡,實已嚴重剝奪人民之工作權、應考試及服公職之權利。
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
齡由考試院定之,用人機關則僅可依任用之實際需要,請求考試院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考試院既已規定高等及普等考試之應考年齡上限為55歲,即應統一各類考試之應考年齡上限為55歲,調查人員考試規則另行規定應考年齡上限,非但違法,且與一般民間企業徵才時,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不得有年齡限制相較,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帶頭歧視中高齡求職者,更傷害人民權益及政府形象,實有未當。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抗辯:㈠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
,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被告依用人機關請求訂定應考年齡上限,即無牴觸憲法可言。且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被告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平等原則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
86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之職系繁多,須具資格各有不同,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考量用人機關任務特殊性,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之應考年齡予以限制,以為初步篩選,乃係基於增進考選效能與經濟之必要考量,難謂無公益上之需要,故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或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報考100年調查人員考試,所繳驗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出生日期為60年3月15日,不符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所定30歲以下方得應考之規定,被告以其年齡核與應考資格不符予以退件不准報考,與法無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報考100年調查人員考試,經被告以其年齡已逾調查人員考試規則所定應考年齡上限為由,以原處分不准其報考,是原告是否具有報考調查人員考試之資格,並非明確,且導致原告應考試、服公職等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報名履歷表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參加100年調查人員考試,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
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第2項)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1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1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基於前揭法規之授權,考試院99年4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4341號令修正發布之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18歲以上,30歲以下,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得應本考試。」㈡經查,100年調查人員考試,係經考試院100年6月2日第
11屆第139次會議核定,由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以選特三字第1001500822號公告舉辦,考試日期為100年9月17日至
9月18日,並自100年6月14日起至6月23日受理報名。另依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及調查人員考試規則之規定,100年調查人員考試之應考人應為70年6月13日以後至82年9月16日以前出生者,始符應考資格;上開應考資格對於年齡之限制,並經被告載明於其所編印之100年調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之「參、應考資格」之第一點等情,分別有上開被告公告及100年調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附原處分卷第12至18頁可稽。又原告於100年6月間報考100年調查人員考試,依其繳驗之身分證件所示,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一節,另有原告報考該項考試時提出之報名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頁足憑。是被告經審查後,認為原告與調查人員考試規則所定應考年齡需30歲以下之規定不符,以原處分不准原告報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年齡上限為應考資格之限制,係違法之
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並侵害其工作權、應考及服公職等權利云云。惟按人民之工作、應考試及服公職等權利,雖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保障,然依憲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故上述權利依據憲法規定,仍受有限制。而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155號及第6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且人民依同法第18條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如某些需要考量服公職之效能年限等因素時,對於應考人之年齡等條件予以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亦據司法院釋字第205號、第412號等解釋理由闡釋甚明。職是,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考量調查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因應用人機關之實際需要,以客觀標準,訂定上開應考資格之規範,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未逾越職權範圍,且未全面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及工作之權利,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調查人員考試規則規定超過30歲以上之人不得應考,侵害其工作、應考試及服公職之權利,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㈣次查,調查人員因職司國家安全保防工作,責任重大,必須
兼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良好之健康、體能狀況者,方得勝任;且因調查工作內容複雜,於通過考試後尚須接受相當時間之訓練,始得熟悉未來所從事業務,故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規定:「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第7條規定:「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另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分發任用。」由以上考試規則之規定可知,國家考選調查人員之重點,非僅為應考人之體能及體格是否良好,仍須藉由筆試及口試,以確保錄取者具備一定程度之相關知識;且因調查人員之養成需要一定之期間,為使國家花費金錢與時間培訓之專業調查人員,能自年紀尚輕之階段即開始為國服務,考試院因而對該項考試之應考人員年齡設定上限,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體能與體格始為可否勝任調查工作之關鍵,然得否通過體能測驗與體格檢查與年齡全然無關,故調查人員考試規則就應考年齡所設上限並非合法云云,要不足採。再者,符合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人,參加調查人員考試,經錄取及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成為調查人員者,即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如無特殊情事,本得從事該項工作,直至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齡為止,原告另以目前超過30歲之調查人員比比皆是為由,指稱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限制30歲以上之人不得應考為違法,洵屬無稽。復按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係就參加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且受訓期滿者之任職期間所設最低限制,與調查人員考試之應試資格無關,原告執該項規定,主張調查人員既於任職滿6年後即可離職,則設定應考年齡上限,無法達到長期培育調查人員之目的云云,亦非有據。至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僅適用於私法上僱傭關係之雇主僱用員工之情形,而考試院舉辦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時,依前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
1項規定,本得依據考試之性質與用人機關之需求,訂定應考年齡,原告援引上述就業服務法條文,指摘調查人員考試規則對該項考試之應考年齡設有上限,係屬違法,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報考100年調查人員考試時,已超過30歲,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被告因而以原處分予以退件,不准原告報考,洵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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