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68號聲請人 馬振斌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一80歲之老者,且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扣除生活開支後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01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其於100年度僅有收入1萬4,616元,名下除僅有價值3萬6,960元之股票外,並無任何房產與車輛,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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