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2號
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恩瑩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董中峰 複代理人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臺北市○○區○○路○段○○○巷二號大華新村眷舍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 徐高 陔為臺北市○○區○○路○段○○○巷2號大華新村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 )原眷戶,其死亡後,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核定由其配偶即原告之母 徐尹道平 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嗣以徐尹道平未設籍系爭眷舍且疑無居住事實,於97年2月21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36號函,請其於文到之日起
1個月內恢復設籍及居住事實,並敘明如無使用眷舍居住之必要,請提出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核准後將收回眷舍封存並不再辦理改配。徐尹道平旋於97年3月17日提出聲明書,以其在美國就醫,暫不克返臺辦理戶籍事宜,同意繳回系爭眷舍並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聯勤司令部層轉被告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以97年4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
0970005118號函,就徐尹道平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同意備查,聯勤司令部即以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轉徐尹道平,請其於97年6月10日前辦理點還系爭眷舍。嗣因徐尹道平經展延仍未依限辦理眷舍點還,聯勤司令部乃以97年7月29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07號函(下稱97年7月29日函)撤銷徐尹道平系爭眷舍居住權。
其後,徐尹道平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以存證信函檢附98年1月8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權益承受協議書等資料,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以98年5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66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徐尹道平之眷舍居住權,業經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撤銷,已不具原眷戶身分,所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與法不符,歉難辦理等語,並於9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聯勤司令部已以97年7月29日函撤銷原告之母徐尹道平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徐尹道平已不具原眷戶身分為由,否准原告繼承徐尹道平眷舍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惟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應予撤銷,故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已不存在。況徐尹道平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而是同條例第5條所定原眷戶配偶;被告既已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陸之四規定,同意保留徐尹道平之輔助購宅權益,其下級機關嗣雖依同一行政規則,撤銷徐尹道平之眷舍居住權,對徐尹道平已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不生影響,故原告應可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徐尹道平所享有依眷改條例賦予之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以徐尹道平已喪失系爭眷舍居住權為由,否准原告繼承其保留輔助購宅之權益,自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系爭眷舍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之母徐尹道平自75年8月2日即出境,未曾住居於系爭
眷舍,嗣於88年4月2日將其戶籍遷出系爭眷舍,迄至死亡時止,未曾恢復住用系爭眷舍及設立戶籍,則依徐尹道平出境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第152、162、163條,即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與聯勤司令部作成撤銷徐尹道平系爭眷舍居住權之97年7月29日函時有效之「國軍軍眷處理作業注意事項」(93年5月14日修正發布)柒、眷舍調整異動作業第四點:凡經配住之眷舍,除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外,須在接到命令後30日(外島40日)內進住,如未於此期間內進住或未有居住事實逾3個月以上,軍種單位得將眷舍收回,不再辦理改配,該當事人若為現役軍人,自核定日起,兩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配住眷舍、輔助購宅貸款或價購(國)眷宅等規定,徐尹道平既有配住眷舍而未居住達3個月以上之事實,自應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是聯勤司令部以97年7月29日函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自屬於法有據。徐尹道平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既經撤銷,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2項規定,系爭眷舍即因而喪失經主管或權責機關依法核准配住之性質,自不再存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自非有理。
㈡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衡諸該條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應予改建之目的,乃因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因年代久遠,多數已老舊不堪居住或居住環境不佳,為照顧改善居住於該等眷宅內原眷戶之居住環境,乃興建住宅配售予原眷戶,故有受照顧需要之原眷戶,自應限於實際居住在老舊眷村內之住戶。故前揭條文所稱原眷戶,除需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尚應有實際居住於老舊眷舍內之事實,始足當之。徐尹道平早於75年8月2日遷居美國,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故其既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無受改建照顧而賦予其原眷戶權益之必要,故其死亡後,原告自不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以原眷戶子女之身分,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被告依法否准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請求,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徐高陔 領有之系爭眷舍居住憑證、系爭眷舍眷籍資料、聯勤司令部97年2月21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36號函、徐尹道平97年3月17日聲明書、總政治作戰局97年4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18號函、聯勤司令部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徐尹道平未具日期陳情書、聯勤司令部97年6月13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828號函、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原告98年4月15日台北青年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98年5月21日收受原處分後,在同年6月18日提起訴願,嗣於98年12月23日收受駁回訴願之決定後,在99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訴願與起訴期間,則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承受徐尹道平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㈡查原告之母徐尹道平係經被告於90年12月27日核定,承受原
告之父徐高陔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權益,業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徐尹道平即承受徐高陔生前因身為原眷戶,所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利。聯勤司令部嗣雖以徐尹道平生前因病移居國外就醫,經被告同意繳回系爭眷舍,並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惟其拒不交還眷舍為由,以97年7月29日函,撤銷徐尹道平之系爭眷舍居住權,被告對原告其後申請承受徐尹道平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一事,亦援引該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以徐尹道平之系爭眷舍居住權既經撤銷,已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身分,故原告請求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亦屬於法不符為由,予以否准。惟原告曾就聯勤司令部97年
7月2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雖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其訴,惟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將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予以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影本,附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至20頁可稽。是上開聯勤司令部函所為撤銷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之處分,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徐尹道平承受自徐高陔之原眷戶權益即仍然存在,原處分依據該聯勤司令部函意旨,認為徐尹道平已不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原告無從承受徐尹道平之原眷戶權益,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除需領有
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尚應有實際居住於老舊眷舍內之事實,始足當之;徐尹道平早於75年8月2日遷居美國,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之事實,自無賦予其原眷戶權益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12月27日核定徐尹道平得承受徐高陔系爭眷舍之原眷戶權益,性質上係屬確認徐尹道平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之授益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已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且迄至原告於98年1月8日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時止,未曾經被告合法撤銷,自已產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被告應受其內容拘束,則被告以徐尹道平未居住系爭眷舍為由,否認其先前核定徐尹道平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效力,自不足採憑。
㈣次查,徐高陔與徐尹道平分別於88年9月4日及97年10月23
日死亡,其子女計有原告、訴外人 徐恩瑾徐恩琦徐皓鵬 等4人,其4人協議由原告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由原告於98年1月8日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權益承受協議書及授權書,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64至81頁足憑。故原告既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項前段規定,在系爭眷舍原眷戶(即徐高陔)與配偶(即徐尹道平)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與其2人之其他子女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其一人承受權益,其申請承受權益之程序自屬合法。又依前所述,徐尹道平係經被告核定而合法承受徐高陔之系爭眷戶原眷戶權益,則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提出承受徐尹道平原眷戶權益之申請,自應予以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承受系爭眷舍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母徐尹道平既經被告核定承受其配偶徐高陔系爭眷舍之原眷戶權益,原告於徐尹道平死亡後,經與徐尹道平其他子女協議由其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且於6個月提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准予其承受系爭眷舍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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