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怡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怡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易字第559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45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黃麟翔 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述緩刑所命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迄於前述竊盜案件確定後6個月之103年5月間,僅支付被害人2000元,其餘部分則未依限履行一情,固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惟受刑人係因突遭車禍受傷之故未克工作而無收入,待傷勢減緩、回復正常工作(旅館清潔員)後,受刑人已於103年6月23日一次將所積欠之4000元全數清償,有被害人於103年6月23日所出具之收據、本院10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首述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一度有遲誤之情事,然現已全然履行完畢,顯乏惡意脫產、故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且被害人之損失已實際獲得完全之填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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