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40號,另就同一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15662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97年04月25日,見報紙上廣告與對方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對面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於96年10月19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連同其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各1張,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該成年男子與所屬集團自稱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人員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27日14時06分許、同日15時01分許,由該自稱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人員之某成年人,先後以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南市之甲○○佯稱:妳有筆錢匯到我們約定帳戶,可能會分期扣款;妳找永豐銀行之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各云云,並於同日15時0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甲○○操作提款機,使 李文祺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32000元入乙○○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該存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30015元。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同一事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連同其身分證、駕照影本交付與該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永豐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1份、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01份可稽。查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其與對方之成年人男子,並非認識,縱該成年男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僅需告知供為薪資轉帳帳戶之銀行與帳號即可,實無將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更無告知密碼之理。又被告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該成年男子,且告知密碼;該被害人存入之上開款項,並經跨行轉帳轉出其中30015元,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轉帳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轉帳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將大部分金額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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